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俊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景琪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有成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家祺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政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景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有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政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家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黃景琪與廖偉翔有債務糾紛,而石明俊表示欲出面處理,遂與廖偉翔生言語衝突後因而心生不滿,石明俊即糾集黃景琪、周家祺、葉有成、吳政賢欲與廖偉翔談判,而由石明俊持葉有成、吳政賢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偉翔邀約於民國110年6月3日22時1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號朝清宮旁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進行談判,石明俊等5人先搭乘同一輛自小客車抵達案發地,廖偉翔則駕車搭載訴外友人李瀚泰隨後到場,石明俊等5人見廖偉翔在案發地停妥車輛而下車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家祺持辣椒水朝廖偉翔眼部噴灑,再由黃景琪、石明俊分持西瓜刀,而葉有成、吳政賢各持棍棒攻擊廖偉翔,致廖偉翔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左肩胛撕裂傷合併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委由黃鼎鈞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⒈被告黃景琪、周家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廖偉翔、李瀚泰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則證人廖偉翔、李瀚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黃景琪、周家祺本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而被告吳政賢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石明俊、葉有成、廖偉
翔及李瀚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詞,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則證人石明俊、葉有成、廖偉翔及李瀚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吳政賢本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⒊另被告葉有成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石明俊、黃景琪、周家
祺、吳政賢、廖偉翔及李瀚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則證人石明俊、黃景琪、周家祺、吳政賢、廖偉翔及李瀚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葉有成本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⒋又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石明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13頁,院二卷第244頁,院三卷第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有成坦認於上揭案發時地,因廖偉翔與黃景琪有債務糾紛而到場,其持棍棒攻擊廖偉翔,並就本案傷害犯行認罪等語;而石明俊、周家祺、吳政賢固均坦承,其等於前開案發時、地,確因與廖偉翔有債務糾紛而到場,而周家祺則持辣椒水噴灑,於告訴人廖偉翔受傷倒地後,其等共同駕車離開現場等詞;而被告黃景琪否認於案發時、地曾到場傷害廖偉翔等語;惟被告石明俊、黃景琪、周家祺及吳政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而被告石明俊、吳政賢均以其等到場後未有任何傷害廖偉翔之行為等詞置辯;被告葉有成另以,其僅以棍棒毆打廖偉翔,而廖偉翔臉部、身體之刀傷,均非其所造成等語;被告黃景琪以案發時其於女友家中休息,並未到場參與等語置辯;被告周家祺則辯稱其僅係於現場四處噴灑辣椒水,其不知道是否有噴灑到廖偉翔等詞置辯。
㈠查告訴人廖偉翔於案發時、地,因與被告石明俊、葉有成、
周家祺、吳政賢發生衝突後,被告周家祺持辣椒水在現場噴灑,而被告葉有成持棍棒攻擊廖偉翔,嗣後廖偉翔受傷倒地,且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左肩胛撕裂傷合併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廖偉翔顏面仍存有14公分肥厚性疤痕等情,業據被告石明俊、黃景琪、葉有成、周家祺及吳政賢(下稱石明俊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2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傷勢照片22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6303863號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第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暨急診醫囑、病危通知、病程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監視器影像擷圖23幀、廖偉翔指認照片5幀(見警260卷第36-55、56-65、66-82、90-111頁)、職務報告暨檢附決策支援系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4480695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8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795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eMap路線圖、通聯分析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分析(見偵1305卷第31-38、79-85、103-121、15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085165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956號函、傷勢照片3幀、京鑫門市Google街景圖1幀(見院卷第189、323、361-365頁、院二卷第163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前開案發時、地,被告周家祺先以辣椒水噴灑廖偉翔,而
由被告石明俊持西瓜刀,被告葉有成、吳政賢持棍棒,共同傷害廖偉翔,致廖偉翔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⒈依證人李瀚泰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10年6月3日22時
許,因廖偉翔與他人有所糾紛,致電邀約其陪同至草屯鎮朝清宮停車場,其等到場後廖偉翔遭5人包圍,且廖偉翔與包圍之人等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其中之人遂取出辣椒水對廖偉翔噴灑,其欲上前拉開廖偉翔,然亦遭辣椒水噴灑至眼睛而無法看清,待其眼睛消腫後可再次看見時,廖偉翔已受傷倒地,且臉部有明顯的刀傷等詞甚明(見院卷第386-403頁),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到了之後,我有看到石明俊、黃景琪、吳政賢、周家祺,但那裡很暗,我有看到對方有5個人,至於第5個人是否為葉有成,我沒有看清楚。」,細譯證人李瀚泰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情節,前後均為合理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李瀚泰與告訴人廖偉翔雖屬朋友,然其與被告石明俊、黃景琪為國中同學,而與被告吳政賢、葉有成亦相識超逾5年,並與被告石明俊等5人過往並無仇隙怨懟,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石明俊等5人至入囹圄之動機或必要,再觀察證人李瀚泰於前揭作證過程,其對於未曾看清面部之人(即被告葉有成),即證述無法確定該人為何人,並未因葉有成於審理期日以被告身份到場,遂率然指稱葉有成確曾至現場,是依證人李瀚泰前揭證述情節、作證過程,均認其前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指訴,
其與黃景琪有債務紛爭,因而與石明俊有所口角爭執,遂由石明俊、黃景琪以葉有成、吳政賢之手機邀約其至朝清宮停車場處理該事,其與李瀚泰到場後,先遭周家祺以辣椒水對其噴灑眼部數次,待其無法睜眼之際,即遭石明俊、黃景琪持刀械,葉有成、吳政賢持棍棒攻擊,而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李瀚泰證述之情節,二者均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就遭辣椒水攻擊乙節,於偵查中指述一開始被噴灑時先假裝沒噴到等節,於審理時則證稱起初遭噴辣椒水時眼睛還看得到等語,可知告訴人就遭攻擊之細節
偵審前後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並均能描述詳細,應可推斷前開陳述屬告訴人親身經歷之過程,對比證人李瀚泰前述情節,則告訴人所稱前開遭被告石明俊等5人分持刀械、棍棒及辣椒水傷害等節,即屬可信。又依證人即共犯石明俊於審理中證述,案發日係因電話中與廖偉翔互罵後,遂邀廖偉翔至朝清宮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240頁);而依證人即共犯葉有成於偵查、審理時均分別證述,於案發時地由其持棍棒,而石明俊持刀,周家祺持辣椒水,共同攻擊廖偉翔,而吳政賢不知持何種器械等語(見偵1305卷第49-52頁,院二卷第144、151、157頁);另被告周家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持辣椒水至現場噴灑等語甚明;綜合前揭告訴人廖偉翔、證人李瀚泰於偵審之證述,並互核共犯石明俊、葉有成及周家祺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情節相吻合之處,本院即足以推斷於案發日晚間,係因石明俊與廖偉翔因他人債務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遂由石明俊邀約廖偉翔至案發地,而廖偉翔到場後,由周家祺持辣椒水對廖偉翔眼部噴灑,待其喪失抵抗能力後,由石明俊持刀,而葉有成、吳政賢持棍棒攻擊廖偉翔等情,實堪認定。
⒊至被告石明俊於審理時以其係遭廖偉翔壓著毆打等語,而被
告周家祺稱係胡亂噴灑辣椒水等語,另被告吳政賢則稱到場後即遭人追打,未為任何傷害行為等詞置辯,然依上述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石明俊、周家祺、吳政賢於案發時、地,分持刀械、辣椒水及棍棒攻擊廖偉翔明確;然經本院訊問被告石明俊、周家祺、吳政賢等3人均稱,廖偉翔所邀約眾多友人到場助勢,且到場眾人對其等追打,然其等均未受傷亦未就醫等情,則若前開被告等3人所辯為真,若告訴人廖偉翔偕同眾人到場並以人數、器械優勢攻擊,共同攻擊被告等3人,豈有嗣後告訴人廖偉翔身體全身受有多處刀傷並倒地送醫,而被告3人均毫髮無傷離開現場之理,顯見被告石明俊、周家祺及吳政賢前開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黃景琪確於案發時地,持刀共同傷害廖偉翔,並致廖偉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⒈依告訴人廖偉翔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稱被告黃景琪於
案發時地確有到場,並持刀攻擊廖偉翔甚明,已如前述;而證人李瀚泰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稱,「我認識黃景琪,當天我有看到他有在場,當下沒有電燈,但我有聽到黃景琪的聲音,我認識黃景琪很久,所以不會認錯人」、「(問:你在案發現場是否確實看到黃景琪?)答:確實 有看到。」、「(問:依你所述,你從國中時期就認識黃景 琪,你會否誤認?)答:不會。」、「我聽到黃景琪的聲 音,當下那裡很暗,看不清楚,我可以由黃景琪的聲音和 身形來判斷是黃景琪的人。」(見偵1305卷第57-61頁,院卷第390、403頁),則依證人李瀚泰所證述就包圍、毆打廖偉翔之人數觀察可確知現場確有5個人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且依證人李瀚泰於偵審之陳述始終相符且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吻合,而就證人李瀚泰辨認被告黃景琪之過程,亦明確證述相識甚久,且係以被告黃景琪之身形、聲音而辨認,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被告石明俊等5人近距離攻擊之情,則廖偉翔錯認被告黃景琪到場之機率甚低;再者,被告石明俊、葉有成均陳述案發時係駕駛被告黃景琪所有車輛前往案發地,兼衡車輛使用之常態,多係由所有人自行駕駛或搭乘使用,並兼衡綜合前揭告訴人、證人李瀚泰證述情節,實足以認定被告黃景琪於案發時間確有前往案發地,且持刀共同傷害廖偉翔等情為真。
⒉又被告黃景琪於本案發生後(即000年00月下旬)與廖偉翔相
約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阿Q茶店商談和解事宜等節,業經告訴人廖偉翔、證人李瀚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黃景琪亦自陳於前揭時、地與廖偉翔見面,商談內容是本案過程等語,互核前揭證詞,應足推斷被告黃景琪於案發後,曾至阿Q茶店與告訴人商談本案和解事宜為真,則若被告黃景琪真係案發時地未到場持刀共同傷害廖偉翔,而屬與本案全然無關之人,豈會於本案案發後未偕同其他共犯石明俊、葉有成、周家祺及吳政賢,而單獨前往阿Q茶店與廖偉翔商談和解事宜,則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推認被告黃景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會單獨自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是更可以證明被告黃景琪確於案發時地,持刀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為真實。
⒊另依被告黃景琪於警詢時自陳於案發日晚間,與葉有成在草
屯鎮京鑫7-11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有遇到廖偉翔等語明確(見偵1305卷第183-184頁,院二卷第255頁);而證人即共犯葉有成於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日晚間約20至21時許搭載石明俊在本案超商遇到廖偉翔等情(見院二卷第158、255頁);又依證人即共犯石明俊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晚間確實搭乘葉有成所駕駛之車輛,在本案超商遇到廖偉翔,其並未下車,而係搖下車窗與廖偉翔及廖偉翔同伴互罵後,嗣後旋即駕車前往朝清宮等情(見院卷二第240-241頁),核與證人李瀚泰於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日在本案超商遇到石明俊、黃景琪,當時其坐於廖偉翔所駕駛之車輛上,對方搖下車窗對廖偉翔叫囂後離去現場,隨後其等即前往朝清宮等情節(見院卷第400-402頁)大致相合,對比被告黃景琪自陳確曾於案發日晚間搭乘葉有成所駕駛之車輛,在本案超商遇到廖偉翔,及共犯石明俊、證人李瀚泰均證述相遇後發生言語衝突旋即前往朝清宮等情,綜合前開證述情節,實足以認定被告黃景琪於案發前晚間20至21時許,與共犯石明俊、葉有成共同搭乘同一車輛在本案超商與廖偉翔先行發生言語衝突後,即一同前往案發地,並持刀傷害告訴人等節為真。再者,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黃景琪之外祖母許玉蘭所申辦,依常理本可推斷屬為許玉蘭之親屬(即被告黃景琪)所管領使用,且經警分析亦查知該門號屬被告黃景琪所使用中,而依案發時點之該門號使用基地台之情,於案發日21時47分後該手機門號即移動至案發地點附近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8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795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e Map路線圖、通聯分析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305卷第103-121頁),則依被告黃景琪所使用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之位置,亦可以推認被告黃景琪於案發時,其確實在案發之朝清宮停車場,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李瀚泰前揭證述,則被告黃景琪於案發時地,共同持刀攻擊廖偉翔等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黃景琪與共犯葉有成雖稱前開門號於案發時係由葉有成使用中云云(見院二卷第155-160頁),然細譯被告黃景琪、共犯葉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就前開手機門號出借時間、地點、使用期間及是否已返還等借用過程,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二人間之證述情節於細節處亦有歧異,則被告黃景琪陳稱案發時手機門號借予葉有成使用中,已屬有疑;再依證人即共犯葉有成於111年8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110年6月3日22時許本案案發時,你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答:0000000000,是用我奶奶李秀米的名義申辦。」、「(問 :案發當時除了使用上開門號外,還有無使用其他門號?)答:沒有。」等語甚明(見偵1305卷第137-138頁),可知證人葉有成於偵查時第一次對於使用何門號、門號為何人所申辦之詢答,所答稱之內容均非前開由被告黃景琪親屬所申辦之門號,且被告葉有成既有祖母可以協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實無特別理由需使用被告黃景琪祖母所申辦之門號,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證人葉有成所稱於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顯屬有疑;則被告黃景琪所辯稱,於案發時出借前開門號手機與葉有成使用等詞,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石明俊等5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傷害行為:
⒈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明俊等5人就分別持刀、棍棒及辣
椒水攻擊被害人廖偉翔,應各論以共同殺人未遂罪等節,係以被告石明俊5等人持刀械、棍棒攻擊廖偉翔臉部等重要器官為論據,固屬有據;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亦即,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實行殺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廖偉翔因債務關係,與被告石明俊、黃
景琪生言語衝突後,致其等心生不滿,始有被告石明俊邀約廖偉翔談判,而被告石明俊等5人分持刀、棍棒及辣椒水攻擊廖偉翔等行為,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李瀚泰之證述,及被告石明俊、葉有成之陳述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其等所稱之債務糾紛均僅為新臺幣(下同)1仟元或2仟元不等,係因前開債務糾紛衍生之口角而致生本案共同傷害犯行,而告訴人廖偉翔於審理中證述,過往其與被告石明俊等5人過往均為相熟之朋友,會共同出門遊玩等語(見院卷第336頁),則被告石明俊等5人與廖偉翔既本為朋友關係原無深仇大恨,僅因約1仟至2仟元之債務而生口角糾紛,實難想像被告石明俊等5人即因前開口角、債務等細故,而生欲殺害廖偉翔而後快之意念,故難認被告石明俊等5人與廖偉翔有何深仇而欲至廖偉翔於死地之殺人動機。
⒊又依告訴人廖偉翔於偵查時證述,「(問:從你下車到對方
停手離開過程多久?)答:約5至10分鐘」,互核證人李瀚泰於審理中證稱,廖偉翔先與被告石明俊等人發生推擠衝突,嗣後才遭被告石明俊等人圍起來打等情(見院卷第388-389頁),可知被告石明俊等5人雖有持刀械、棍棒攻擊廖偉翔臉部、腰部,然依前開證述情節,扣除被告石明俊等5人與廖偉翔下車後發生推擠衝突之前段過程,應可推知被告石明俊等5人於廖偉翔失去防衛能力後,攻擊過程僅數分鐘,而廖偉翔所受身體之傷勢,雖包含重要器官之臉部、腰部,惟攻擊方式及下手力道尚非已達直接貫穿人體組織之程度,且前開糾紛起因甚微,尚難認被告石明俊等5人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況若被告石明俊等5人若真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當時其等分別手持有刀械及棍棒,而告訴人已因眼部遭受辣椒水噴灑倒地,而陷於無法防衛狀態下,被告石明俊等5人於廖偉翔受傷倒地而難以抵抗之際,繼續持刀械、棍棒朝向告訴人致命之重要部位,或者重要知覺器官直接揮砍攻擊,將直接造成告訴人失去生命或身體機能之重傷害,以遂行其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害目的,然被告石明俊等5人並未持續攻擊並旋即離開現場,更可以證明被告石明俊等5人主觀上應無致廖偉翔於死之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則本院即無法僅憑廖偉翔受傷之部位,係屬人體重要之臉部、腰部,即遽認為被告石明俊等5人為本案犯行時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是被告石明俊等5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明俊等5人攻擊廖偉翔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⒋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石明俊等5人於傷害廖偉翔之過程中,石
明俊高聲呼喊「打死他(臺語)」等語,認被告石明俊等5人係出於殺人犯意聯絡所為,然依共犯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案發現場甚為混亂,被告石明俊究否曾呼喊「打死他」等語,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疑;況縱使確有人有呼喊「打死他」等語,惟依現場情況,亦應屬虛張聲勢之詞,尚不足因此即據以為認定被告石明俊等5人具有殺人之故意。
㈤告訴人所受之顏面肥厚疤痕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該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廖偉翔顏面存有14公分顏面肥厚性疤痕,符合勞保
失能之相關規定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956號函(見院卷第323頁)。然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⒈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⒉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付,是廖偉翔所受傷勢固符合勞保失能之標準,然僅能認定其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而該傷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依前揭說明,仍需就廖偉翔所受之傷害是否為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傷害需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加以判斷,要難以勞工保險所定義之「失能」即等同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合先述明。
⒊而就告訴人廖偉翔所受顏面肥厚性疤痕之傷害等節,經本院
就該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等節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以院醫事字第1120015956號函回覆略稱:「 經查病人廖偉翔接受創傷後經顏面神經修補術與傷口縫合手術後,目前顏面神經恢復良好。存有14公分顏面肥厚性疤痕,符合勞保失能之相關規定『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以上面積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該疤痕屬於難治之複雜性疤痕。」,此有上開函文在卷為證;並依廖偉翔臉部所遺留之疤痕照片所示(見院卷第361-365頁),其面部存有一條自左耳下方劃過其臉頰連接嘴部之疤痕;依前開函文及照片可知,該疤痕固屬難治之疤痕,然疤痕顏色已接近其膚色,而顏面神經恢復良好,復審酌廖偉翔於審理中陳稱現場可正常工作等語,足認前開疤痕對於廖偉翔之工作、生活起居並無直接影響,是廖偉翔雖因臉部遺留之肥厚性疤痕而已達勞保失能之標準,且影響廖偉翔外觀容貌,然審酌此部分之疤痕面積、位置及與原膚色之色差,認對容貌之美觀上雖有所影響,然因不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且此疤痕傷勢並未致使廖偉翔身體或器官機能完全喪失或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復未重大影響其生活起居,自難認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從而,廖偉翔本件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石明俊、黃景琪、周家祺、吳政賢前揭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則被告石明俊等5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石明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明俊等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石明俊等5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故意殺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石明俊等5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則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辯論及攻防,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石明俊等5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明俊等5人與告訴人廖偉翔
本屬朋友關係,其等因仟餘元之債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由石明俊夥同被告黃景琪、葉有成、周家祺及吳政賢到場,分別持西瓜刀、棍棒及辣椒水等武器傷害廖偉翔,致廖偉翔受有上開傷勢,且顏面神經恢復後,迄今顏面仍有肥厚性疤痕組織,其等所造成廖偉翔身體、精神上之傷害甚為嚴重,故被告石明俊等5人前開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石明俊、黃景琪、周家祺、吳政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葉有成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石明俊等5人均與廖偉翔達成和解,而迄本案宣判前被告黃景琪、周家祺、吳政賢分別已給付5萬元、3萬元及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石明俊、葉有成因在監服刑而未給付分毫和解金等犯後態度,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匯款單2份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石明俊自陳國中肄業、打零工、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黃景琪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二手車銷售、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葉有成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鋼筋綁扎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祖母同住;被告周家祺自述高中肄業、在家庭淨水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吳政賢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所持用攻擊廖偉翔之器械、廖偉翔所受傷勢及因之造成損害等一切量刑事由,對被告石明俊等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石明俊、黃景琪分別所持用之西瓜刀2支,而被告葉有成、吳政賢所使用之棍棒2支,另被告周家祺所用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石明俊等5人為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且因前開物品價值非高,亦屬日常生活輕易取得之物,沒收該等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前開物品目前是否仍存亦屬不明,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