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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裕

林淑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永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淑嬌】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蕭永裕為蕭麗州(歿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及張梅之子。

蕭永裕明知蕭麗州於106 年3 月3 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並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無法表達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贈與登記等事務之真意,張梅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等事務,詎蕭永裕為順利向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林淑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借得款項,竟利用其保管蕭麗州與張梅之真實印(鑑)章、身分證及南投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甲屋)、包尾段767 之8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包尾段767 之175 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甲屋、乙地合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梅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9分許,持其印章及身分證,向南投○○○○○○○○○(下稱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繼而由蕭永裕取得後,蕭永裕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張梅同意或授權,即將張梅之真實印鑑章、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甲屋之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透過林淑嬌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張梅之真實印鑑章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由林淑嬌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甲屋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林淑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梅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永裕為再向林淑嬌借款,取得張梅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親自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後,承前犯意,未得張梅同意或授權,即將張梅之印鑑證明、真實印鑑章及甲屋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透過林淑嬌在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張梅之真實印鑑章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由林淑嬌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

0 萬元予林淑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梅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二、蕭永裕於上述一之借款後,因有再度向林淑嬌借款需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蕭麗州之同意或授權,於109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蕭麗州之真實印章,及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蕭麗州之真實印章及偽簽蕭麗州之署名,並以受委任人之身分,持附表二編號

7 、8 所示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製作蕭麗州之印鑑證明2 份並交予蕭永裕,且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蕭麗州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蕭永裕申請取得蕭麗州之印鑑證明2 份後,將蕭麗州之印鑑證明1 份、真實印鑑章及乙地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透過林淑嬌在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蕭麗州之真實印鑑章後,於同年1 月9 日上午11時46分許,由林淑嬌將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乙地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林淑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麗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永裕因缺錢花用,為續向林淑嬌借款,竟承前犯意,未得蕭麗州之同意或授權,於109 年4 月20日,即將蕭麗州之另1 份印鑑證明、真實印鑑章及乙地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透過林淑嬌在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蕭麗州之真實印鑑章後,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由林淑嬌將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乙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林淑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麗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三、蕭永裕因事後無力償還關於上述二部分向林淑嬌之借款,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於109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蕭麗州之真實印章,及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蕭麗州之真實印章及偽簽蕭麗州之署名,並以受委任人之身分,持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製作蕭麗州之印鑑證明並交予蕭永裕,且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蕭麗州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張梅另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親自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交予蕭永裕。蕭永裕則未得蕭麗州與張梅之同意或授權,將蕭麗州與張梅之印鑑證明及真實印鑑章、乙地、丙地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而林淑嬌為使蕭永裕順利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先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乙地上之預告登記,再於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蕭麗州與張梅之真實印鑑章,及於附表二編號18、19、21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張梅之真實印鑑章後,由林淑嬌將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蕭麗州贈與登記乙地、丙地予張梅,並預告登記權利人為林淑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 年7 月2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麗州、張梅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永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蕭永裕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蕭永裕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裕坦認不諱(他893 卷第262、263 頁、他1108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99 、204 、26

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嬌(他893 卷第151 至16

1 、263 、264 頁)、證人張梅(他893 卷第231 至233 頁、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蕭珮君(他893 卷第139 至14

3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丙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他89

3 卷第13頁)、甲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他893 卷第15至19頁)、乙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他893 卷第21至33頁)、蕭麗州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他89

3 卷第35頁)、108 年12月11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他893 卷第37至51頁)、108 年12月11日之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他893 卷第53至59頁)、108 年12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他893 卷第61至73頁)、109 年1 月9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他893 卷第75至89頁)、109 年4 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他89

3 卷第91至105 頁)、109 年7 月15日之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及印鑑證明(他893 卷第107 至115 頁)、111 年10月14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893 卷第129 至135 頁)、109 年1 月

9 日同案被告林淑嬌與被告蕭永裕之借據(他893 卷第165頁)、109 年1 月30日同案被告林淑嬌與被告蕭永裕之借據(他893 卷第167 頁)、109 年2 月3 日同案被告林淑嬌與被告蕭永裕之借據(他893 卷第169 頁)、109 年4 月20日同案被告林淑嬌與被告蕭永裕之借據(他893 卷第171 頁)、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他893 卷第173 至17

6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他893 卷第

177 頁)、證人張梅與同案被告林淑嬌之調解成立筆錄(他

893 卷第185 至189 頁)、同案被告林淑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他893 卷第191 至195 頁)、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他893 卷第197 、198 頁)、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他89

3 卷第199 、201 、202 頁)、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893 卷第203 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南他字第00264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他893 卷第213 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南他字第00258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他893卷第215 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南他字第00008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他893 卷第217 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南他字第00098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他893 卷第21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8 月11日投院揚110 司執德字第17147號函(他893 卷第221 至223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

9 月28日投院揚110 司執德字第17147 號函(他893 卷第22

5 、226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9 月28日投院揚110司執德字第17147 號函(他893 卷第227 、228 頁)、被告蕭永裕之刑事自首狀(他1108卷第23至25頁)、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12 年4 月13日投戶字第1120000932號函(他1108卷第55至79頁)、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12 年4 月14日投地一字第1120002148號函(他1108卷第81至225 頁)、108 年12月

5 日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附件(他1108卷第83至97頁)、108 年12月23日之南投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他1108卷第123 至139 頁)、109 年1 月9 日之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清冊(他1108卷第157至163 頁)、109 年5 月15日之南投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他1108卷第165 至181 頁)、109 年7 月13日之塗銷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印鑑證明(他1108卷第183 至193 頁)、109年7 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他1108卷第195 至215 頁)、109 年7 月15日之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印鑑證明(他1108卷第217 至225 頁)、乙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1108卷第227 至230 頁)、丙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1108卷第231 、232 頁)、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民事訴293 卷第201 至205 頁)、同案被告林淑嬌之南投市農會存摺及其內頁影本(民事訴293 卷第207 頁)、同案被告林淑嬌與證人張梅108 年12月11日、108 年12月20日之借據及本票(本院卷第49至53頁)、108 年12月11日申請之證人張梅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55頁)、南投○○○○○○○○○112 年8月16日投戶字第1120002262號函暨證人張梅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蕭永裕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永裕所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永裕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蕭永裕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7 至14、15至21所示之私文書,並由自己親持附表二編號7 、8 、15、1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行使,其餘偽造私文書則交由同案被告林淑嬌持以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戶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本於為順利向他人借得款項而提供擔保之相同動機,且時間連綿接近,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以接續犯論較為合理,是被告蕭永裕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各論以包括之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蕭永裕在附表二編號7 、8 、15、16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偽簽蕭麗州之印文、署名(附表二編號7 、15部分僅盜蓋印文,附表二編號8 、16部分則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兼具),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15、1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發給蕭麗州印鑑證明予蕭永裕一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透過同案被告林淑嬌,在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張梅、蕭麗州之印文、在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張梅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旨揭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蕭永裕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論,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蕭永裕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蕭永裕利用同案被告林淑嬌從事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6、9 至14、17至21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蕭永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基於不同借款原委,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為擔保因無力償還對同案被告林淑嬌之借款債務,可見被告蕭永裕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動偵查之緣起,乃告發人蕭珮君於111 年7 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他893卷第5 至12頁),告發同案被告林淑嬌涉有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持以向公務員行使等犯嫌,惟未指述被告蕭永裕亦共同參與其事;另參以告發人所檢具之證據資料(他893 卷第13至115 頁),其上雖有被告蕭永裕印章之印文,然尚無從由此逕推得被告蕭永裕亦同有涉案之情節,而可對被告蕭永裕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南投地檢署於收受刑事告發狀後,雖旋於111 年8 月10日,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本案犯罪事證,有卷附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可證(他893 卷第119 頁),然被告蕭永裕於偵查機關掌握其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客觀事證前,即於111 年8 月30日向南投地檢署遞狀自首(他1108卷第23至25頁),參前說明,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永裕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被害人蕭麗州、張梅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且其中犯罪事實欄三之情節較犯罪事實欄一、二為重,亦須於量刑上有所反應;惟慮及被告蕭永裕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女兒、母親、胞兄同住,並須扶養女兒、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永裕及被害人張梅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永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被告蕭永裕於附表二編號8 、16所示之私文書,各偽造「蕭麗州」名義之署名1 枚、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為各該次犯行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又蓋印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之張梅、蕭麗州之印文,為被告蕭永裕未經張梅、蕭麗州之同意或授權,由自己或利用同案被告林淑嬌使用張梅、蕭麗州之真實印章所盜蓋,業如前述,該些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說明,尚不生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皆由被告蕭永裕自己持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行使,或透過同案被告林淑嬌持以交付給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皆非屬被告蕭永裕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永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張梅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受委任人之身分,持張梅之印章及身分證,填具申請文件後,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張梅之印鑑登記及取得印鑑證明。因認被告蕭永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淑嬌明知同案被告蕭永裕就本案不動產設定登記之事,並未得蕭麗州與張梅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同案被告蕭永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為本判決甲、壹部分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承辦公務員則於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等行為。因認被告林淑嬌與同案被告蕭永裕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起訴意旨固指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張梅印鑑證明,係由被告蕭永裕擅自以受委任人之身分,持張梅之印章及身分證,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取得印鑑證明等語。惟查:徵諸蕭麗州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他1108卷第65、75頁),俱載明係被告蕭永裕以受委任人身分提出申請,復有被告蕭永裕所提出載有「蕭麗州因故無法親自申辦印鑑證明,特委任蕭永裕代為申請」意旨之委任書(他1108卷第67、77頁)存卷可考,是蕭麗州之印鑑證明部分,乃被告蕭永裕以受委任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固無疑義,然對照以張梅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他1108卷第57、61、63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他1108卷第59頁),均僅記載申請人為張梅,並無載述他人受張梅委任而申請印鑑證明或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旨,且前述申請文書,其上不僅均蓋有張梅印章之印文,甚至部分申請文書上更捺有指印(他1108卷第57、59頁)或簽有張梅之署名(他1108卷第63頁),以上申請文件內容之落差,在在顯示張梅之印鑑證明及變更印鑑登記之申請,皆非委託被告蕭永裕處理,而係張梅親赴戶政機關辦理,被告蕭永裕亦確認稱:張梅的印鑑證明,是我帶張梅去戶政事務所辦的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則張梅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為張梅親自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後,再交予被告蕭永裕,並非由被告蕭永裕持用張梅之印章及身分證,而居於受委任人地位代張梅申辦之情節,應屬明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應為被告蕭永裕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蕭永裕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蕭永裕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淑嬌與同案被告蕭永裕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嬌之供述、證人蕭永裕、張梅、蕭珮君、林家豪律師、蔡順居律師之證述,及本判決甲、參部分所示之文書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淑嬌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蕭永裕陸續向我借錢,我為了確保債權獲得擔保,所以有自蕭永裕處取得蕭麗州與張梅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甲屋、乙地及丙地的所有權狀,並為本判決甲、壹部分所載的不動產設定登記行為,張梅、蕭麗州對此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但我事先有要求蕭永裕向張梅、蕭麗州確認,蕭永裕都稱有明確向其父母表示,也不讓我跟蕭麗州見面,而且張梅本人也有來我的事務所簽發本票跟借據,因此我對於蕭永裕實際上並未得到蕭麗州與張梅的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將蕭麗州與張梅的印鑑證明及印章、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提供給我,讓我去辦理相關不動產設定登記一節,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張梅一直強調她完全不知道本案情節,但從證據資料來看,都是她本人到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印鑑證明,而且還親自在上面蓋章,張梅也親自簽署借據及本票,就本案是全程參與,林淑嬌當然會認知蕭永裕有得到張梅的授權;至於蕭麗州部分,林淑嬌無法知道蕭麗州不具行為能力,因為蕭永裕有拿蕭麗州的印鑑證明給林淑嬌,這在代書界是視同本人到場,以林淑嬌的立場,自然會認為沒必要再要求蕭永裕出具受蕭麗州委託的書面,況且蕭麗州的部分,並不是直接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是辦理將他的財產移轉給張梅,再以張梅的名義去設定抵押,但林淑嬌既然已經取得蕭麗州的印鑑證明,大可直接以蕭麗州的名義去設定抵押貸款即可,沒有必要先過戶給張梅,然後再去設定抵押,所以本案應該是全程由蕭永裕主導,且張梅對整個過程全盤了解,但林淑嬌受蕭永裕隱瞞而遭到利用,主觀上對本案實情完全不知,而欠缺與蕭永裕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故意,應判決林淑嬌無罪等語,為被告林淑嬌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淑嬌就本判決甲、壹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情節,均未行爭執(本院卷第204 、207 、26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永裕(他893 卷第237 至247 、262 至264 頁)、本判決甲、參部分所載之證人張梅、蕭珮君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本判決甲、參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共同被告彼此間係居於法律上、親誼上、經濟上等利害關係之對立面者,因此類證人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免嫁禍他人或經由訴訟取得有利結果,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指述,更須有足以確信其所證內容為真實之積極補強證據,方得資為對其他共同被告認事論罪之依據。

㈢、張梅未曾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蕭永裕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相關設定登記事務,蕭麗州因罹患失智症,亦欠缺同意或授權能力,惟同案被告蕭永裕仍逕將張梅與蕭麗州之真實印章、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林淑嬌,透過被告林淑嬌辦理如本判決甲、壹部分所載之相關本案不動產設定登記,此為前所確認,雖依證人蕭永裕所證述:我因為缺錢,經介紹認識林淑嬌,跟她討論借錢的事,但我名下沒有任何擔保品可供借款擔保,所以林淑嬌不借我錢,後來我說張梅名下有不動產,林淑嬌就說可以借錢,我才將張梅的印章、印鑑證明、甲屋的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然後向她借得85萬,但林淑嬌就甲屋設定抵押權都沒跟我講,後來我把錢花光,又想跟林淑嬌借錢,她也知道蕭麗州的狀況,所以就教我去描寫蕭麗州的字跡簽名,去辦理印鑑證明後才能借錢,我有問林淑嬌這樣不是違法嗎?她說她不會去講,我便以此方式取得蕭麗州的印鑑證明,並連同蕭麗州的印章、乙地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她去辦理乙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就借我26

0 萬元,但我利息繳了5 個月後繳不出來,林淑嬌又跟我說她也有朋友在做放款,願意借我錢,可是因為蕭麗州意識不清,所以她的朋友不願意借我錢,於是林淑嬌就教我去把蕭麗州名下的乙地辦理贈與登記給張梅,並設定抵押權給她,再向她朋友借錢,好清償我對林淑嬌的借款,所以我就把張梅、蕭麗州的印章、印鑑證明及乙地、丙地所有權狀交給林淑嬌,但她不只去辦理蕭麗州將乙地贈與登記給張梅之事宜,還一同將丙地辦理贈與登記給張梅等情詞(他893 卷第24

1 至243 、262 至264 頁、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被告林淑嬌就同案被告蕭永裕未取得張梅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不動產相關設定登記,蕭麗州亦欠缺同意或授權能力之事,不僅全盤知悉,甚至主動指示同案被告蕭永裕提供及偽造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登記所需文件,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被告林淑嬌既為本案不動產相關設定登記之權利人,其有無與同案被告蕭永裕一同參與此案,事涉其權利應否受信賴保護之問題,再酌以本案不動產嗣因同案被告蕭永裕未能清償對被告林淑嬌之債務,而遭被告林淑嬌聲請強制執行,張梅則對本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3 號),足見被告林淑嬌與同案被告蕭永裕就本案確居於訴訟及經濟上利害之對立面,參前說明,同案被告蕭永裕未獲張梅、蕭麗州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辦理本案不動產相關設定登記之事,是否真為被告林淑嬌所知悉並聯同參與其中,自非得僅憑同案被告蕭永裕之不利指證即逕予推論,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確認。

㈣、蕭麗州因罹患失智症,就本案不動產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相關設定登記,固屬事實,然證人蕭永裕證稱,被告林淑嬌未曾與蕭麗州當面接觸(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被告林淑嬌所述相符(他893 卷第153 、263 頁),則蕭麗州因病欠缺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本案不動產事務之能力,是否真如證人蕭永裕所指,被告林淑嬌對此情早已有所知悉,容非無疑。再者,證人張梅(本院卷第244 、246 頁)、蕭永裕(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被告林淑嬌(他893 卷第159 頁)均一致指出,其等3 人曾在被告林淑嬌之事務所共同會面

1 次,而就該次會面之緣由,據證人蕭永裕證稱:被告林淑嬌跟張梅見過1 次面,就是張梅去被告林淑嬌的事務所簽本票那次,本票是由張梅簽的,手印也是張梅親自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核與被告林淑嬌所述:蕭永裕為了向我借錢,所以他跟張梅有一起來我的事務所,並由張梅簽發本票跟借據等語(他893 卷第159 頁),尚無出入,且有記載債權人為「林淑嬌」、債務人為「張梅」並蓋有指印之借據(本院卷第49、51頁)、發票人為「張梅」及蓋有指印之本票(本院卷第53頁)附卷為證。又印(鑑)章、印鑑證明係經戶政機關登記及核發,用以代表當事人並證明為本人所有,不僅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於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重大事務,更常用作代表當事人真意之主要憑證,如與不動產物權證明文件併由當事人以外之同一人持有,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態,第三人應可信賴持有人就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務,業已獲當事人授權處理,則以被告林淑嬌之立場,蕭麗州、張梅與同案被告蕭永裕既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而同案被告蕭永裕向其借款,為提供擔保,不僅由張梅實際出面簽立借據及本票,而展露願為同案被告蕭永裕作保之意,同案被告蕭永裕後續更另提出蕭麗州與張梅之真實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俾由其辦理前述本案不動產設定登記,顯存有張梅、蕭麗州就本案不動產相關事務,已授權同案被告蕭永裕處理之信賴外觀,被告林淑嬌如因此相信同案被告蕭永裕業經張梅與蕭麗州授權,實符情理。是縱使被告林淑嬌受同案被告蕭永裕要求,勿讓蕭麗州等家人知悉本案不動產遭辦理設定登記之事(他893 卷第26

3 、264 頁),故未曾向張梅、蕭麗州查證有無對同案被告蕭永裕為授權,而有違地政士法第18條所課予「查驗委託人身分及確認權利歸屬」義務,然尚難徒憑被告林淑嬌此一未履行專技人員行政上確認義務之瑕疵,即率認被告林淑嬌對同案被告蕭永裕未得授權,盜用張梅、蕭麗州之真實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事,必有所知悉,甚至以此推論被告林淑嬌有與同案被告蕭永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㈤、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本案相關預告登記同意書,均載明「訂約出賣」之旨,然本案不動產並無訂約出賣給被告林淑嬌之事實,所以被告林淑嬌持本案相關預告登記同意書向公務員行使,正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最直接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69 、270 頁)。惟查,附表二編號3 、11、19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固記載本案不動產「訂約出賣」予被告林淑嬌之旨,惟核諸該3 份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除日期、立同意書人、預告登記之客體等項有所不同外,其餘均為制式繕打內容,顯為固定格式,其意應在表達設定預告登記之不動產係為擔保被告林淑嬌對同案被告蕭永裕之債權,禁止未得被告林淑嬌同意即擅予處分,至於「訂約出賣」之文字,應僅係被告林淑嬌於製作書面文件時,重覆套用而未予更正之疏漏,尚難僅以旨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有如此記載,即遽對被告林淑嬌之主觀犯意部分為不利判斷。實則,被告林淑嬌借款予同案被告蕭永裕,不僅有張梅出面簽發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更因同案被告蕭永裕向其提出至親即張梅、蕭麗州之真實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足以使其相信張梅及蕭麗州已授權同案被告蕭永裕處理本案不動產相關事務,已論述如前,則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關於「訂約出賣」本案不動產之記載,亦應未逾越被告林淑嬌信賴同案被告蕭永裕所獲授權處理之範圍,當無從由此推認被告林淑嬌之主觀意思係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淑嬌有使用同案被告蕭永裕所交付之張梅與蕭麗州之真實印章、印鑑證明、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從事本判決甲、壹部分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就被告林淑嬌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蕭永裕託其辦理本案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等地政登記事務,實際上並未取得張梅、蕭麗州之同意或授權乙節,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是本院就被告林淑嬌涉犯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既未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淑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蕭永裕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蕭永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蕭永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蕭麗州」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蕭永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蕭麗州」名義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數量及欄位 偽造印文之出處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①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0)申請人」欄 ②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6)簽章」欄 ①他1108卷第101頁 ②他1108卷第101頁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2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 ①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9)備註」欄 ②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6)簽章」欄 ①他1108卷第115頁 ②他1108卷第117頁 3 預告登記同意書 偽造「張梅」之印文2枚(1枚於「立同意書人」欄、1枚於所記載預告登記之客體之末) 他1108卷第119頁 4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①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土地標示」欄 ②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 ③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2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 ④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33)蓋章」欄 ①他1108卷第103頁 ②他1108卷第105頁 ③他1108卷第105頁 ④他1108卷第105頁 5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①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9)備註」欄 ②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0)申請人」欄 ③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6)簽章」欄 ①他1108卷第125頁 ②他1108卷第127頁 ③他1108卷第127頁 6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①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土地標示」欄 ②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 ③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2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 ④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⑤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33)蓋章」欄 ①他1108卷第129頁 ②他1108卷第131頁 ③他1108卷第131頁 ④他1108卷第131頁 ⑤他1108卷第131頁 7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申請人(簽章)」欄 他1108卷第65頁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8 委任書 偽造「蕭麗州」之署名1枚、「蕭麗州」之印文2枚於「委任人(簽章)」欄 他1108卷第67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①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9)備註」欄 ②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0)申請人」欄 ③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6)簽章」欄 ①他1108卷第141頁 ②他1108卷第143頁 ③他1108卷第143頁 10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 ①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9)備註」欄 ②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0)申請人」欄 ③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6)簽章」欄 ①他1108卷第157頁 ②他1108卷第159頁 ③他1108卷第159頁 11 預告登記同意書 偽造「蕭麗州」之印文2枚(1枚於「立同意書人」欄、1枚於所記載預告登記之客體之末) 他1108卷第161頁 12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①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土地標示」欄 ②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 ③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④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33)蓋章」欄 ①他1108卷第145頁 ②他1108卷第147頁 ③他1108卷第147頁 ④他1108卷第147頁 13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①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9)備註」欄 ②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0)申請人」欄 ③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6)簽章」欄 ①他1108卷第167頁 ②他1108卷第169頁 ③他1108卷第169頁 14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①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土地標示」欄 ②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 ③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④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33)蓋章」欄 ①他1108卷第171頁 ②他1108卷第173頁 ③他1108卷第173頁 ④他1108卷第173頁 15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蕭麗州」之印文1枚於「申請人(簽章)」欄 他1108卷第75頁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6 委任書 偽造「蕭麗州」之署名2枚(其中1枚遭塗銷)、「蕭麗州」之印文2枚於「委任人(簽章)」欄 他1108卷第77頁 17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 ①偽造「蕭麗州」之印文3枚(其中1枚遭塗銷)、「張梅」之印文1枚於「(9)備註」欄 ②偽造「蕭麗州」、「張梅」之印文各1枚於「(16)簽章」欄 ①他1108卷第195頁 ②他1108卷第197頁 18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 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16)簽章」欄 他1108卷第219頁 19 預告登記同意書 偽造「張梅」之印文3枚(1枚於「立同意書人」欄、1枚於所記載預告登記之客體之末、1枚於同意書空白處) 他1108卷第221頁 20 贈與乙地、丙地之所有權設定書面 ①偽造「蕭麗州」、「張梅」之印文各1枚於「土地標示」欄 ②偽造「蕭麗州」、「張梅」之印文各2枚於「(1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③偽造「蕭麗州」、「張梅」之印文各1枚於「(19)蓋章」欄 ①他1108卷第203頁 ②他1108卷第205頁 ③他1108卷第205頁 21 土地登記清冊 ①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土地標示」欄 ②偽造「張梅」之印文1枚於「申請人」欄 ①他1108卷第223頁 ②他1108卷第22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