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雄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湯旻龍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旻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湯旻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在其配偶賴雯靜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觀路舊家,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二、游文雄與游文淵為兄弟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游文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9年年底,在湯旻龍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玄光寺之船屋上,受湯旻龍所託,將上開長槍1枝帶回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寄藏。嗣游文雄於111年11月26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廚房,因細故與游文淵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上開長槍1枝,返回客廳廚房後,對游文淵恫稱:「要給你好看」,並以雙手持上開長槍、槍口指向游文淵且走向游文淵,使游文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文淵之安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湯旻龍、游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湯旻龍、游文雄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文雄、湯旻龍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文淵、游鈞傑、賴雯靜、游連盛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相符(見7318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55至58頁,4267警卷第6至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51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1年11月29日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職務報告、南投縣○○鄉○○村○○巷00號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7318警卷第16至36頁,偵卷第35頁、第37至47頁、第65至70頁),足認被告游文雄、湯旻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旻龍、游文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參照)。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裁判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湯旻龍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持有本案槍枝,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湯旻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游文雄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另雖起訴書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惟本院已經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給予辨明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就槍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文雄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依被告游文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見8277偵卷第24頁、第104頁)及同案被告湯旻龍偵查中之陳述(見4267號警卷第2頁,8277偵卷第112頁),本案長槍係被告湯旻龍寄放於被告游文雄之住處,故被告游文雄所為,應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本院亦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游文雄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已無礙於被告游文雄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槍枝罪與持有槍枝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㈣被告游文雄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游文雄就寄藏槍枝部分,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本案長槍為同案被告湯旻龍所有,而同案被告湯旻龍亦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長槍為其所有等語,是被告游文雄所供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應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旻龍所持有之本案長槍,係其岳父死亡後所遺留,並非被告湯旻龍刻意向外購買或取得,且被告湯旻龍除單純持有本案槍枝外,並無用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湯旻龍、游文雄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
策,竟分別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被告游文雄另持本案槍枝為恐嚇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渠等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游文雄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補校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被告湯旻龍高中畢業、經營修船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游文雄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湯旻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湯旻龍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犯情節輕微,本案槍枝亦已繳付扣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湯旻龍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湯旻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若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另被告游文雄部分,考量其除寄藏槍枝之外,又持槍恐嚇被害人游文淵,且未與被害人游文淵達成和解,犯罪情狀非屬輕微,故本院認不與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等
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獵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扣案 2 鋼珠彈丸 1瓶 送鑑鋼珠1瓶,認均係金屬彈丸。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