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葉志中明知未得其配偶陳美惠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志中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李玉珠所經營之當鋪,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4000元,發票日均為110年3月11日,在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復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各一紙共2紙。葉志中並於完成偽造上開本票2紙之同一時地,向李玉珠詐稱:願向李玉珠借款2萬元、3萬4000元,且由配偶陳美惠共同擔保等語,並以葉志中與陳美惠提供債權擔保為由,將上開本票2紙交付李玉珠而行使之,使李玉珠陷於陳美惠以上開本票2紙為葉志中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2萬元、3萬4000元共5萬4000元現金,交付葉志中。
(二)葉志中於110年3月22日某時,在上開李玉珠所經營之當鋪,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發票日為110年3月22日,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復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葉志中並於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同一時地,向李玉珠詐稱:願向李玉珠借款1萬元,且由配偶陳美惠共同擔保等語,並以葉志中與陳美惠提供債權擔保為由,將上開本票1紙交付李玉珠而行使之,使李玉珠陷於陳美惠以上開本票為葉志中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1萬元現金交付葉志中。
(三)葉志中於110年3月26日某時,在上開李玉珠所經營之當鋪,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發票日為110年3月26日,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復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葉志中並於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同一時地,向李玉珠詐稱:願向李玉珠借款1萬元,且由配偶陳美惠共同擔保等語,並以葉志中與陳美惠提供債權擔保為由,將上開本票1紙交付李玉珠而行使之,使李玉珠陷於陳美惠以上開本票為葉志中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1萬元現金交付葉志中。
(四)葉志中於110年4月2日某時,在上開李玉珠所經營之當鋪,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2日,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復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葉志中並於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同一時地,向李玉珠詐稱:願向李玉珠借款3萬元,且由配偶陳美惠共同擔保等語,並以葉志中與陳美惠提供債權擔保為由,將上開本票1紙交付李玉珠而行使之,使李玉珠陷於陳美惠以上開本票為葉志中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3萬元現金交付葉志中。
(五)葉志中於110年5月5日某時,在上開李玉珠所經營之當鋪,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2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5日,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復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葉志中並於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同一時地,向李玉珠詐稱:願向李玉珠借款2萬元,且由配偶陳美惠共同擔保等語,並以葉志中與陳美惠提供債權擔保為由,將上開本票1紙交付李玉珠而行使之,使李玉珠陷於陳美惠以上開本票為葉志中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2萬元現金交付葉志中。
(六)葉志中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在上開李玉珠所經營之當鋪,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29日,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復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葉志中並於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同一時地,向李玉珠詐稱:願向李玉珠借款10萬元,且由配偶陳美惠共同擔保等語,並以葉志中與陳美惠提供債權擔保為由,將上開本票1紙交付李玉珠而行使之,使李玉珠陷於陳美惠以上開本票為葉志中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10萬元現金交付葉志中。
(七)葉志中於110年7月29日某時,在上開李玉珠所經營之當鋪,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1萬元,發票日為110年7月29日,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復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葉志中並於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同一時地,向李玉珠詐稱:願向李玉珠借款1萬元,且由配偶陳美惠共同擔保等語,並以葉志中與陳美惠提供債權擔保為由,將上開本票1紙交付李玉珠而行使之,使李玉珠陷於陳美惠以上開本票為葉志中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1萬元現金交付葉志中。
二、嗣李玉珠持上開本票共8紙,向本院聲請對葉志中、陳美惠准予強制執行。經陳美惠對李玉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59號審理後,承審法官認葉志中有犯罪嫌疑,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美惠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9號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被害人李玉珠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9號審理中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偽造本票共8紙扣案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執以行使而詐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美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時同地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2紙,既非先後數行為,且只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二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以偽造本票而詐取財物犯行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向被害人謊稱已獲得陳美惠同意,而持以向被害人借款,為供擔保而行使偽造之本票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四)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身亦為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害人猶得依法追索本票款項。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背負計程車之貸款債務,因新冠病毒疫情而嚴重影響營業收入,計程車恐遭動產擔保求償,為清償計程車之貸款,一時情急,致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擔保對被害人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萬元至10萬元不等,總額23萬4000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院卷41頁)。可見被告確非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之徒,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對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冠病毒疫情而嚴重影響計程車營業收入,恐計程車遭動產擔保求償,為清償計程車之貸款,一時情急,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下親自簽名之後,偽簽陳美惠之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用以擔保向被害人之借款而行使之,詐取被害人1萬元至10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清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與配偶陳美惠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持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4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偽造同一名義人陳美惠之有價證券,持以向同一被害人李玉珠行使,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財務窘迫,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顯有悔意。且被告自110年間本案犯行為後,至今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本票8紙,其中僅「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依前揭說明,自應僅就偽造「陳美惠」為發票人部分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本票所詐得之財物,業已與被害人李玉珠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堪認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 一(一) 葉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沒收。 2 事實欄一(二) 葉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沒收。 3 事實欄一(三) 葉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沒收。 4 事實欄一(四) 葉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沒收。 5 事實欄一(五) 葉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沒收。 6 事實欄一(六) 葉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沒收。 7 事實欄一(七) 葉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