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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吉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信勲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第6479號、第6480號、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菸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新臺幣百元鈔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拾捌元,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菸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女友陳沛瀅任職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由李明姿與洪永賢共同經營之「佑世家檳榔攤」,並於民國112年5月底離職,丁○○因而知悉該檳榔攤之陳設及財物位置,並將之告知乙○○。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上開佑世家檳榔攤附近之虎山路353巷巷道處停車,留在車上把風並接應乙○○。由乙○○頭載漁夫帽,攜帶丁○○所提供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下車至佑世家檳榔攤內,見店員甲○○在門市內營業,為將甲○○關入檳榔攤門市後方倉庫內之房間,而手持新臺幣(下同)百元鈔1張,向甲○○佯稱購買礦泉水。甲○○收受該百元鈔並放置門市桌上,從門市走入倉庫拿取礦泉水,乙○○即右手持上開螺絲起子,趁機尾隨甲○○進入倉庫,以螺絲起子抵住甲○○右肩,並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強力將甲○○推入倉庫內之房間。但因該房間之房門無法上鎖,當乙○○離開房間時,甲○○亦隨同乙○○至倉庫,見乙○○在倉庫內之鐵櫃搜取財物,甲○○欲出手阻止之,乙○○再以左手推開甲○○,並以右手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使甲○○不敢阻止乙○○搜取財物。乙○○取得倉庫鐵櫃內現金財物後,復以雙手將甲○○推進前開房間,跑至檳榔攤門市搜取鐵桌抽屜內現金財物,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取得甲○○所管領之現金共1萬4235元。甲○○隨即從倉庫內房間跑至門市,乙○○見甲○○已由房間跑出,即帶著贓款現金1萬4235元跑向門口,甲○○見狀即奮勇出手拉住乙○○,致乙○○與甲○○均跌倒,乙○○手中裝有贓物現金之袋子,亦隨之掉落在地。乙○○站起後,倒地之甲○○仍緊抓乙○○不放,乙○○為掙脫而拖行甲○○,並擊打甲○○之雙手,使甲○○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瘀青、背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而放開乙○○。乙○○隨即拾起袋子內贓物現金1萬1235元,並跑離現場,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接應後逃逸。甲○○於乙○○跑走後,拾回檳榔攤門口外前開乙○○所掉落之袋子及袋內現金3000元,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3日0時20分許到場,在門市桌面處,扣得乙○○佯稱購買礦泉水而交付甲○○之百元鈔1張。警方並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執行拘提丁○○、乙○○,在丁○○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乙○○犯案時所穿著之口罩1片、手套1雙、袖套1雙、漁夫帽1頂、鞋子1雙,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電筒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乙○○駕車離開前述佑世家檳榔攤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3時許,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豪歆檳榔攤」旁停車,留在車上把風並接應乙○○。由乙○○攜帶前開螺絲起子1支,下車至豪歆檳榔攤建物之後門,持螺絲起子破壞後門之紗網(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手伸入紗網破洞以打開紗門,而進入已非營業時間之檳榔攤建物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菸品(價值共6000元)。乙○○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接應後逃逸。嗣丙○○發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因上開強盜案而執行拘提丁○○、乙○○,在乙○○身上扣得竊盜之贓款現金2018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並交付乙○○,由乙○○以該吸食器施用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二)丁○○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並交付乙○○,由乙○○以該吸食器施用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嗣警方於112年7月13日15時許,因上開強盜案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執行拘提丁○○、乙○○,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所用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個,另扣得與本案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警方徵得乙○○同意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李明姿、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48至52頁)、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照片(警一卷120至124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194號鑑定書(院一卷282至2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53至57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157至15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29頁)、車行軌跡(偵一卷119至1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41至45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124頁)附卷足稽。復有被告強盜時所用之百元鈔1張、螺絲起子1支、口罩1片、手套1雙、袖套1雙、漁夫帽1頂、鞋子1雙、贓款現金2018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個扣案可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姿於警詢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69至73頁)、警方處理丁○○與陳沛瀅在佑世家檳榔攤處家庭暴力事件之照片(偵一卷26至27頁)、陳沛瀅之佑世家檳榔攤考勤卡(警一卷81至8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路線圖(警一卷125至138頁,偵一卷12至26頁)、佑世家檳榔攤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86至107頁,不包括警方就照片所為之說明)、佑世家檳榔攤現場照片(警一卷108至118頁)、告訴人甲○○受傷照片(警一卷119頁)、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83頁)、在卷資核。並經本院勘驗佑世家檳榔攤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院二卷107至113頁、123至13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25至28頁)被告丁○○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至豪歆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23至24頁)、豪歆檳榔攤現場照片(警二卷17至22頁)存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證人簡雅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簡雅美之簡訊紀錄(警一卷64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1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被告丁○○、乙○○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在佑世家檳榔攤內,以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甲○○右肩,並以左手勒住其頸部,強力推擠之,復以右手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告訴人甲○○,且為掙脫告訴人甲○○而拖行之,並擊打其之雙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直接對告訴人甲○○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甲○○之抗拒;且以右手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使告訴人甲○○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不敢阻止被告乙○○搜取財物。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強暴、脅迫,已達到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甲○○所管領之佑世家檳榔攤內現金財物,應屬強盜行為。因被告乙○○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物,與因竊盜或搶奪取得財物不同,顯非刑法第329條所定之準強盜。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佑世家檳榔攤之上開所為,屬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云云,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強盜、竊盜犯行時,均攜帶扣案螺絲起子1支。該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18公分,前半部10公分為金屬材質,且前端扁平一字型,足以刺傷人體;後半部8公分為塑膠材質,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二卷147頁),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偵二卷151頁)。參以被告乙○○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豪歆檳榔攤後門之紗網以行竊等情,已如前述。益明該螺絲起子足以刺破鐵製紗網。可見該螺絲起子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強盜、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窗」,係指門扇及窗戶。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破壞豪歆檳榔攤後門之紗網後,踰越該處大門而侵入該建物內,所為應屬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丁○○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告訴人甲○○因被告乙○○強暴行為所受傷害,為強盜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

(五)本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時,攜帶扣案螺絲起子之兇器1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螺絲起子之兇器1支,破壞後門之紗網後,踰越該處大門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物內行竊,核屬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雖起訴之加重條件與本院認定不同,仍屬竊盜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以破壞豪歆檳榔攤後門紗網後入內行竊,是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被告丁○○、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強盜、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轉讓禁藥之4罪間;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丁○○所是認,應堪認定。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丁○○、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於執行完畢後僅7個月、1年,即再犯本案4罪、2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丁○○、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明。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開說明,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者,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撥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被告丁○○、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因缺錢花用,致為本案強盜、竊盜;被告丁○○因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順便轉讓與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被告丁○○負責提供佑世家檳榔攤資料,把風及接應;乙○○負責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以強盜,及破壞紗網而毀越建物門扇以行竊;被告丁○○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被告乙○○施用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分別造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財產上損害;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瘀青、背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足使被告乙○○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被告乙○○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執行之品行;被告乙○○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給付2萬1250元損害賠償,經告訴人甲○○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號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121至122頁);另被告丁○○、乙○○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建築板模,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臨時工,與雙親及未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丁○○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年1月;被告乙○○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丁○○、乙○○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丁○○、乙○○分別為71年生、73年生,均非年青,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丁○○、乙○○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丁○○、乙○○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盜取他人財物,就所盜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告訴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各罪之關係,其犯行轉讓對象均為被告乙○○;上開被告丁○○所犯4罪及被告乙○○所犯2罪,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丁○○、乙○○所犯之強盜、竊盜之2罪,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被告丁○○所犯之強盜、竊盜之2罪,與所犯轉讓禁藥之2罪間,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丁○○、乙○○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即明。扣案百元鈔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持以誘使告訴人甲○○進入檳榔攤門市後方倉庫,業經被告乙○○供陳明確。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強盜及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時,由被告乙○○持以脅迫告訴人甲○○及破壞豪歆檳榔攤後門紗網,業經被告丁○○、乙○○陳明在卷。另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個,均屬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三(一)、(二)轉讓禁藥時,盛裝、鏟用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之工具,並經被告丁○○陳述明確。是扣案百元鈔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竊盜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個,均屬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之2罪所用之物。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丁○○所犯強盜、竊盜、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口罩1片、手套1雙、袖套1雙、漁夫帽1頂、鞋子1雙,固屬被告丁○○、乙○○所有,且為被告乙○○犯本案強盜、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其屬尋常之衣物,縱認其係被告乙○○用以掩飾外型而逃避追查,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其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共犯竊盜告訴人丙○○所有現金3000元及價值6000元之菸品得手。現金3000元中,由被告丁○○分取982元,未據扣案;其餘2018元由被告乙○○取得,並扣押在案。價值6000元之菸品,未據扣案,由被告丁○○分取價值150元之菸品,其餘價值5850元之菸品由被告乙○○取得。上開各情,業經被告丁○○、乙○○供陳在卷。是現金982元及價值150元之菸品,係被告丁○○犯本案竊盜所得財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現金2018元及未扣案價值5850元之菸品,係被告乙○○犯本案竊盜所得財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菸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現金2018元或其他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丙○○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之,附此敘明。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共犯強盜告訴人甲○○所管領之1萬4235元得手。其中3000元遺落現場,由告訴人甲○○取回;其餘1萬1235元部分,由被告丁○○依前開本案調解成立筆錄,支付告訴人甲○○2萬1250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共犯強盜罪所得1萬4235元,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被告丁○○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乙○○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