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礽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部分會員參與2會」更正為「案外人黃崑銘參與2會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之「19位活會會員」及「40萬元」,分別更正為「20位活會會員」及「42萬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記載之「17位活會會員」及「38萬元」,分別更正為「18位活會會員」及「40萬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記載之「14位活會會員」及「32萬元」,分別更正為「15位活會會員」及「34萬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記載之「14位活會會員」及「30萬元
」,分別更正為「15位活會會員」及「32萬元」,又該段第
5、6行之「(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1會份及盧儀潔1會份均應屬活會會員)」更正為「(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1會份、盧彥旭1會份及盧儀潔1會份均應屬活會會員)」。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怡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冒標之行為,均以投標行為行使偽造標單,致各次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11次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罪數為8罪,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是於起訴書附表會別B合會的不同會次中,分別冒用告訴人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之名義而為,應論以4罪,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㈣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4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
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因自己也被倒會、農作物壞掉等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告訴人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除已賠償告訴人林裕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⒊被告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⒋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惠美、盧儀潔、林麗裕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惟各次犯罪前後長達2年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盧儀潔於偵查中
證稱:我以為B會的尾會是我,倒會後還有5個會腳說他們是尾會等語(見110交查177卷第11頁),則被告分別冒用告訴人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得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至少各12萬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各12萬元。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㈧犯罪所得
分別為58萬、50萬、各12萬(共4次)、42萬、40萬、34萬、32萬元,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冒用告訴人林裕盛名義得標,詐
取30萬部分,被告自陳於110年5月24日已將該期會款73萬7,800元匯款給告訴人林裕盛(見112偵緝17卷第68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110年5月24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二聯式)影本、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在卷可查(112調院偵88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裕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偽造之標單及署押:
經被告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各標單上雖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等人之署名,但無證據證明標單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會別 冒標日期與期數 被冒標會員 活會會員人數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會 108年1月20日/第3期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29 58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會 108年6月20日/第8期 林裕盛 25 50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B會 108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間 陳仁智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盧儀潔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惠美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桂松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C會 109年8月10日/第15期 林裕盛 10 30萬 (已發還)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D會 109年9月15日/第12期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21 4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D會 109年11月15日/第14期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20 40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D會 110年3月15日/第18期 盧儀潔 17 34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D會 110年5月15日/第20期 洪金水 16 3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被 告 陳怡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礽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如附表所示之A、B、C、D等4個合會會首,並召集林麗裕、林裕盛、盧儀潔、羅桂松等人組成合會【A、B合會加計會首1人,會員30人,合計31會次;C合會加計會首1人,會員23人,合計24會次;D合會加計會首1人,會員30人,合計32會次(部分會員參與2會)】。陳怡礽均與會員約定採外標制,每會會期、會款及標價最低限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外,4個合會其餘各期分別於會期之每月20日(A、B合會)、10日(C合會)及15日(D合會)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陳怡礽前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陳怡礽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陳怡礽,陳怡礽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詎陳怡礽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陳怡礽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20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A合會會員許惠美借用
之黃牡丹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其上開前居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許惠美、黃牡丹及附表會別A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黃牡丹得標之名義向28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許惠美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許惠美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
㈡於108年6月20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A合會會員林裕盛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林裕盛及附表會別A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林裕盛得標之名義向24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上開遭冒標之許惠美會份應屬活會會員),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林裕盛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50萬元。
㈢於108年1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之期間,陳怡礽先後冒
用附表會別B合會會員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名義,各別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及附表會別B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先後以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得標之名義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各別向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至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㈣於109年8月10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C合會會員林裕盛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林裕盛及附表會別C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林裕盛得標之名義向9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各別向林裕盛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林裕盛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0萬元。
㈤於109年9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林麗裕所借
用之余欣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林麗裕、余欣瑋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余欣瑋得標之名義向19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各別向林麗裕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林麗裕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40萬元。
㈥於109年11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盧儀潔所
借用之盧彥旭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盧儀潔、盧彥旭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盧彥旭得標之名義向17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扣除下述之盧儀潔會份,且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會份應屬活會會員),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盧儀潔收取2會份之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盧儀潔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8萬元。
㈦於110年3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盧儀潔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盧儀潔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盧儀潔得標之名義向14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會份應屬活會會員),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盧儀潔收取2會份之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盧儀潔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2萬元。
㈧於110年5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洪金水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洪金水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洪金水得標之名義向14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1會份及盧儀潔1會份均應屬活會會員),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洪金水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洪金水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0萬元。
二、案經陳仁智、陳惠美、林麗裕、林裕盛、盧儀潔、羅桂松、許惠美、洪金水、宋鄒禎枝共同委由張藝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本案A、B、C、D等4個合會會首,並於108年1月20日及6月20日冒用A合會會員即告訴人許惠美(借名黃牡丹名義參與合會)、林裕盛的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取走當期的會款58萬元、50萬元;再於108年1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冒用B合會會員即告訴人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的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取走當期的會款至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12萬元;又於109年8月10日冒用C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裕盛的名義投標,取得當期會款30萬元;復於109年9月15日、11月15日、110年3月15日及5月15日冒用D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麗裕(借名余欣瑋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借名盧彥旭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洪金水名義投標,分別取得當期會款40萬元、38萬元、32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裕、盧儀潔、林裕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A、B、C、D等4個合會會首,並冒用A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裕盛名義;冒用B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盧儀潔的名義;冒用C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裕盛的名義投標;冒用D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麗裕(借名余欣瑋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借名盧彥旭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名義投標,分別取得當期會款及利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裕盛之互助會簿、A、C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清單、告訴人許惠美(借名黃牡丹名義參與合會)之互助會簿及A合會名冊、告訴人陳仁智、陳惠美、羅桂松之互助會簿及B合會名冊、告訴人盧儀潔之互助會簿、B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明細、告訴人林麗裕(借名余欣瑋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借名盧彥旭名義參與合會)、洪金水之互助會簿及D合會名冊、A、B、C、D等4個合會會員姓名及部分年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A、B、C、D等4個合會開始日期、底標、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及各會得標金額之事實。 4 被告陳怡礽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裕等人於每會會期期間繳交會款之事實。 5 臺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存款憑條(二聯式)影本1張 證明被告陳怡礽於110年5月24日無摺存入73萬7,800元至告訴人林裕盛之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合會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
以競標,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
㈡核被告陳怡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至110年5月15日2年間所為8次冒標之行
為,均以投標行為行使偽造標單,致附表所示之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累計至少詐取會款326萬元,前後長達2年,從重量刑。
㈣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會別 成立日期 會 期 會 款 標價最低限 會次(含會首) 開標日期 A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B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C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3萬元 2,000元 24次 每月10日 D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2萬元 1,800元 32次 每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