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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沛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法務部另於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標準,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上開裁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且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案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至6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群),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8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上揭假釋嗣遭撤銷,遺有殘刑1年5月8日,復於10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忠」之男子購買,沒有「阿忠」的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13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65、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79、81、125、127頁、本院卷第73-75、77、129、131-133頁)在卷可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3-30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

秤量、分裝所購買及施用之毒品,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3-30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警方搜索時之在場人簡富營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0-18頁)在卷可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小包 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 純度40.53%,純質淨重0.61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7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1.66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34公克(淨重) 純度78.9%,純質淨重:1.313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9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831公克(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送驗數量:9.54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3831公克(淨重) 純度69.7%,純質淨重:6.65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2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49公克(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6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555公克(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6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57公克(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48公克(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1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052公克(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 2組 4 磅秤 1臺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6 分裝袋 1批 7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 告 陳沛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故於110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陳沛亮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陳沛亮並於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在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54公克、0.77公克、1.24公克,共2.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分別為1.96公克、1.91公克、1.96公克、2公克、1.92公克、2.02公克、1.71公克,共13.4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磅秤1台、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0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65號鑑驗書、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磅秤、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