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萃薰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萃薰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萃薰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洪柏梁自民國77年間起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因而與詹萃薰相識。詎料詹萃薰竟利用洪柏梁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未婚而無子女照顧且對其深具信賴之情形,藉擔任洪柏梁保險業務員而保管洪柏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洪柏梁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9月28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之
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5年9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洪柏梁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柏梁之保單權益。詹萃薰復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下稱詹萃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共42,953元(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95年12月21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借款人(要保人)」欄位偽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15日、96年2月16日及96年3月1日,分別依序將3,649元、1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共43,649元匯入洪柏梁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分別為30,000元【含附表四編號1保單借款之20,000元】及20,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㈢於96年2月14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6年2月15日,將20,000元匯入洪柏梁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匯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共30,000元【含附表三編號1保單借款之10,000元】(如附表四所示)。
㈣於96年3月3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6年3月6日,將49,929元(扣除原借利息71元)匯入洪柏梁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共30,400元(如附表五所示)。
㈤於96年5月31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該等保單借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6年6月1日,將99,590元(扣除原借利息410元)匯入洪柏梁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共43,000元(如附表六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柏梁、證人洪翠蓮於
偵查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⒈關於證人洪柏梁及洪翠蓮於偵查時之陳述,因證人洪柏梁及洪
翠蓮已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的情形,且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院採取證人洪柏梁及洪翠蓮經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即可,是其偵查時的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此證人洪柏梁及洪翠蓮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審理時
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此前開譯文及勘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固自陳其自88年迄今為告訴人洪柏梁之保險業務員,並曾受告訴人委託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領款。亦曾向告訴人借過錢,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操作ATM轉帳繳納其自身之信用卡費用,惟否認有偽造告訴人保單簽名,並持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情,辯稱:㈠保單借款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明,我跟他說保險是有價證券,這些錢都是他需要的,我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㈡我是跟告訴人借錢來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保單借款都是告訴人同意簽署,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且經鑑定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曾簽過名,所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未曾已保單借款顯屬不實;㈡繳納信用卡之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無違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且監視器錄影之所涉之內容應為108年間之事,並非95、96年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270、325、407至408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0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上情為辯,是以本案所須探究者係:⑴被告有無於告
訴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⑵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其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信用卡費用。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要用借款的(經檢察官
提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借據)我不可能簽名。要是借款單我不可能簽。授權被告簽名要蓋章,我沒有蓋章等語(本院卷第363頁)。
㈣復觀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草屯鎮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自93年起至96年間,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最多可至209萬3,692元;草屯鎮農會帳戶之結存餘額則不曾少於10萬元,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未婚亦無子嗣,95年時僅與其胞弟同住(本院卷第372頁)。是以觀察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就現金之存款而言,應尚屬充裕,顯然無以保單借款之需要,更無支付相應利息以多筆保單集中在附表二至六所示的半年時間,僅僅向國泰人壽借款30萬元之必要,且各項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後,隨即轉帳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費,更可見告訴人所稱未曾持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乙事,應與事實相符。
㈤另輔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日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調科貳字第11103211860號鑑定書(他字卷二第96至9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4日函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103247130號鑑定書(他字卷二第134至1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5218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均說明本案附表二至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位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與比對告訴人真正簽名文件(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簽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5月19日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104年6月17日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洪柏梁簽名字跡不相符。更能說明,本案附表二至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位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確實並非告訴人所簽署。
㈥至於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以繳納
其信用卡費用部分,首先觀察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被告繳納如附表二至六各筆信用卡費用前,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餘額已所存無幾,也就是說,被告是使用前述保單借款之款項來繳納信用卡。倘若如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為何未在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況若被告係為繳納信用卡債而向告訴人借款,因同時期告訴人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仍有足夠之金額供被告繳納信用卡之費用,直接出借款項即可,豈可能大費周章以保單借款方式借款給被告繳納信用卡費?如確經告訴人首肯,又如何解釋附表二至六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與告訴人真實簽名不符?㈦再經本院勘驗109年1月12日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得被
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叔啊,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要道歉,因為我有做錯。告訴人:你如果做錯、看你…,我們不可以給人家亂用。被告:我跟你說,我要跟你懺悔就是說,因為我有用到你的錢。告訴人:你如果有那個吼…。詹萃薰:因為就是,我出來之後,那個…,這兩年…,我有用你的戶頭,我要來跟你說就是我有給你用到,還有就是你的簿子我用不見了,要來這裡跟你道歉。被告:你昨天跟我說那些,昨天有打電話跟我說那些,我整晚睡不著,我很難過因為你對我這麼好,我還做出對不起你的事情。被告:因為你對我這麼好我還給你用。告訴人:我跟你說的事情…。被告:我做這麼多年,從來不曾用你的契約書,我不會用你保險這個,是因為這兩年,債務一大個洞出來,我也很難過,我有給你拿來、先借我…,才會這樣。告訴人:我跟你說…被告:阿叔我如果有錢我就慢慢還你。告訴人:對公司我會…,啊你就要做好。被告:因為我沒用到公司的錢,我是用到你的錢。」等語,且惟恐告訴人之姪女阿蓮知悉會到公司投訴,讓被告失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上開之對話內容,可以明顯得知,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其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之下,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帳戶及存款,且被告有意償還其使用之款項。
㈧在保單借款所獲得之款項大部分皆由被告用以繳納其信用卡
費用之情形之下且惟恐證人洪翠蓮得知上情至國泰人壽投訴而使被告被懲處失業,是本案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應係被告所為已勘認定。衡諸常情,被告若向告訴人借款,至多僅表示95、96年間借款至108年未還,深感抱歉、承諾何時清償即可,豈有如上情所謂「我還做出對不起你的事情」,並惟恐證人投訴之表白?。是以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其所有行為皆係在告訴人授意之下為之,無可採信。
㈨又被告之辯護人泛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認為告訴人年
邁81歲,記憶不清或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所為之證述,即便有某些瑕疵,本屬人情之事,且經分析告訴人之所獲款項之金流後仍可採信,因細繹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縱告訴人確實於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並獲得保單之借款,然就其所借得之款項,並無任何一筆是用來「繳納被告之信用卡費用」。從款項之用途已可明顯區別借款之動機。況且,告訴人嗣後於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亦無從證明被告在前之附表二至六係告訴人所簽名或授權被告所簽。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曾於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遂論告訴人之所有證言皆不屬實,為本院所不採。
㈩至監視器之內容,雖係於109年1月12日所錄得,然觀證人洪
翠蓮與被告109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一第18至25頁),可知洪翠蓮發現被告有違反保險從業人員之規定(即為客戶保管保單)後,被告向洪翠蓮致歉,並相約事後當面洽談。再佐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108年間之交易紀錄,未見有何繳納被告信用卡費用之跡象。換言之,於108年間被告既然沒有使用到告訴人的金錢,則其有何需要向告訴人道歉之理由?其不合理之處,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非本院所得採取。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接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之行為,係以密接之時間、接續而為,為包括之一罪,而一㈠、㈡、㈢、㈣及㈤所示各行為被告均基於同一目的即詐取保單借款用以轉帳支付信用卡費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前項5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應就所承辦之保險契約各項相關業務審慎處理,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於告訴人之保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借款,而將所借得之款項繳納其私人之信用卡費用,因而不法獲利共計16萬6,353 元;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83年開始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大約30,000元左右、因為要照顧家人,沒辦法專心跑業務、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父親91歲、母親87歲,由我與兄弟姊妹一同分擔,我1個月要分擔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被告之辯護人因此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自109年5月間告訴人提告時起迄今,依其所辯未具有真誠悔悟之情,且依其所述目前仍從事保險業務員,有經手客戶保單及金錢之情況,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已由被告行使後交付國泰人壽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16萬6,353元,經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須賠償48萬元(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79至191頁),是倘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行詐得保單借款款項後,除轉
帳繳納自己之信用卡費,尚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前往提領供己花用共計14萬6,815元(計算式:附表二至六之保單借款總額扣除被告繳納信用卡之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
他領錢,我領了錢之後都是交給洪柏梁等語(他卷一第244頁、本院卷第407頁);告訴人洪柏梁亦證稱有時身上沒錢,被告會幫我領錢等語(他卷一第89頁),故95年9月29日保單借款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後至96年間,該帳戶雖有許多筆「ATM自行領款」之提領紀錄,但無從確認被告提領之現金是自行花用或交給告訴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日期(民國) 保單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6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5年9月28日 100,000元 ⒈95.09.29 匯入100,000元。 ⒉95.11.13 ATM轉帳9,671元至詹萃薰之信用卡帳戶。 ⒊95.12.13 ATM轉帳17,426元至詹萃薰之信用卡帳戶。 ⒋95.12.14 ATM轉帳3,026元至詹萃薰之信用卡帳戶。 ⒌96.01.15 ATM轉帳12,830元至詹萃薰之信用卡帳戶。附表三: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日期 保單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他字卷一第73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5年12月21日 10,000元 ⒈96.01.26 匯入3,469元。 ⒉96.02.15 匯入10,000元。 ⒊96.02.15 ATM轉帳3萬元至詹萃薰之信用卡帳戶。 【含附表三編號1保單借款之20,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95年12月21日 20,000元 ⒈96.02.16 匯入20,000元。 ⒉96.02.16 ATM轉帳20,000元至詹萃薰之信用卡帳戶。 2 0000000000 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1枚 95年12月21日 無 3 0000000000 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1枚 95年12月21日 無附表四: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日期 保單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7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6年2月14日 20,000元 ⒈96.02.15 匯入20,000元。 ⒉96.02.15 ATM轉帳30,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含附表三編號1保單借款之10,000元】附表五: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8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6年3月3日 50,000元 ⒈96.03.06 匯入49,929元(扣除原借利息71元)。 ⒉96.03.13 ATM轉帳8,4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⒊96.03.14 ATM轉帳22,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附表六: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9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6年5月31日 100,000元 ⒈96.06.01匯入99,590元(扣除原借利息410元)。 ⒉96.06.13 ATM轉帳24,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⒊96.07.16 ATM轉帳19,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