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眉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圖釘玖支、鋼釘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眉琪明知在公眾道路上黏貼圖釘、鋼釘,將刺破來往車輛輪胎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27分許,在洪眉琪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前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將圖釘9支、鋼釘1支背面塗膠黏在本案道路上,適有陳寬頴於同年月2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其所駕駛本案車輛之4條輪胎均遭前揭圖釘刺破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寬頴,並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寬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黏貼圖釘於板子上後置放於本案道路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毀損等犯行,並以我僅有置放圖釘並未置放鋼釘,且圖釘長度甚短,不會造成告訴人陳寬頴駕駛本案車輛輪胎受損等詞置辯。經查:
㈠洪眉琪於前揭時、地,將圖釘以黏膠固定而置放本案道路上
,而陳寬頴於同年8月2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其所駕駛車輛之4條輪胎均遭刺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坦認,圖釘確實為其於本案道路上所設置等情,核與告訴人陳寬頴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監視器影像手機擷圖3幀(見警卷第19-24頁)、證物照片3幀、衛星照片1幀、Google地圖擷圖1幀、監視器影像手機擷圖1幀、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第10-11、20-24頁)等件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圖釘長度甚短,無法毀損輪胎等詞置辯,然依卷內所附之本案車輛、車輛輪胎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24頁),可見圖釘已完全插入本案車輛之4條輪胎內部,且輪胎係以填充氣體,方能支撐車體重量、車體行進震動及穩度,則輪胎胎皮既遭尖銳物刺穿,即喪失其正常功能效用,自屬毀損行為,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可採。
㈡另被告雖否認設置鋼釘於本案道路上等節;然查,被告於本
案道路上另黏貼鋼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修繕本案車輛輪胎,遂取出輪胎胎面之圖釘、鋼釘,而經本院扣押前開圖釘、鋼釘在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且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圖釘、鋼釘均為其所設置等節(見偵卷第46頁,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前揭自承情節,亦與本案道路上確有黏貼鋼釘之情況相合,此有現場照片可稽,綜合前開事證,則被告尚以黏膠固定後,設置鋼釘於本案道路上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空言泛稱,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道路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之子李立文、告訴人之岳母張岑瑛共有中,且若欲拜訪本案道路內之住戶即需行經該路段等節甚明,業經證人黃梅桂、簡家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圖、衛星空照圖、頂園段427-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院卷第49-51、123-129、139頁),可知本案道路土地為告訴人、被告之親屬共有,且係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是依前揭說明,則本案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之「陸路」,則被告於本案道路上黏貼圖釘、鋼釘等尖銳物,已對於用路人生往來之風險,即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黏貼圖釘、鋼釘之單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輪胎,且尖銳物黏貼於本案道路上,已造成該道路往來危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平和
解決問題,然因自認本案道路有通行權之紛爭,竟率爾將圖釘、鋼釘黏貼於本案道路上,致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本案道路時,該車輛之輪胎均遭圖釘、鋼釘刺破而毀損,且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與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20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圖釘9支、鋼釘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