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榮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李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選偵字第151 號、第163 號、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李振發】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松榮為使參與民國111 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里長候選人即不知情之李義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之某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就該次中原里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即李振發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給李振發,要求李振發及其戶內就該次中原里里長選舉亦同有投票權之李宜臻、李坤祐,於該次中原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投票權為投票給里長候選人李義遠之一定行使,李振發明知李松榮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與李宜臻、李坤祐支持李義遠,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李松榮之請求,同意投票給李義遠,並當場收受李松榮所交付之3 千元賄賂(嗣已繳回扣案)。又李松榮因李振發未再轉告或轉交賄款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李宜臻、李坤祐,而對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松榮、李振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松榮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振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松榮、李振發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榮、李振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他107 號卷第34至36、55、56頁、本院卷第57、112 頁),核與證人簡秀琴(調查站卷第29至33頁)、廖靜(調查站卷第35至38頁)、李文宏(調查站卷第39至42頁)、李文銘(調查站卷第43至49頁)、李文德(調查站卷第51至54頁)、李丁錦(調查站卷第55至58頁)、賴川田(調查站卷第59至62頁)、李榮福(調查站卷第63至66頁)、秘密證人王男(選他107 號卷第5 至8 頁)、張大宗(選他107 號卷第71至76、83至88頁)、李堂槐(選他107 號卷第93至97、101 至106 頁)、鍾桂香(選他107 號卷第11
7 至119 、123 、124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16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通信調取票、聲請通信調取電話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時序分析、通聯對象收發話通聯次數分析(調查站卷第67至83頁)、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發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選他107 號卷第1 至4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選偵151 號卷第3 至11頁)、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11、12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 年3 月22日函所檢送第22屆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里長選舉之被告李振發戶內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37至40頁)、陳秀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 年4 月14日函所檢送第22屆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里長選舉之陳秀枝戶內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存卷及扣案之3 千元賄賂款項可以為證,足見被告李松榮、李振發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榮、李振發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另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松榮基於賄選之犯意,知悉同案被告李振發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為同案被告李振發及其子女李宜臻、李坤祐後,即交付同案被告李振發3 千元(每票1 千元),而同案被告李振發知悉被告李松榮交付之款項,係為里長候選人李義遠賄選,請求投票支持之意思,而予以收受,其金錢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李松榮就交付同案被告李振發1 千元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松榮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至於被告李松榮囑咐同案被告李振發轉達並轉交賄款予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即李宜臻、李坤祐,因同案被告李振發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些有投票權之人,應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而預備行賄乃行賄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李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收受賄賂罪。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李松榮雖欲透過被告李振發代為向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李宜臻、李坤祐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但被告李振發僅單純代李宜臻、李坤祐收受賄款,難認與同案被告李松榮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自不與同案被告李松榮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一併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松榮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李松榮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振發就本案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李松榮、李振發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而從事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李松榮、李振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賄賂之金額,及被告李松榮自陳為具有高職2 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母親同住,亦須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被告李振發自陳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道路整容、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1 人獨居,每月須給付生活費予就讀大學之兒子等關於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李松榮、李振發對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被告李松榮、李振發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振發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李松榮、李振發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為使被告李松榮、李振發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對被告李松榮部分,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被告李振發部分,則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松榮、李振發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松榮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李振發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 章第143 條之收受賄賂罪,復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李松榮所交給被告李振發之3 千元,乃約定被告李振發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並由被告李振發予以收受,依上說明,核屬被告李振發之犯罪所得,且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振發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