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安茜
廖荏賢
洪亞昌
曾大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112年度偵字第3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廖婕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
29、50544號案件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作為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使用,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接洽之李健誌為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竟於000年00月間,加入李健誌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由其與林家丞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參加投資可賺錢云云之名義,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輾轉轉帳到上開帳戶內,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交給李健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戊○○、甲○○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以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接洽之藍俊傑、曾盈順為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竟於000年00月間,加入藍俊傑、曾盈順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嗣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提供名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參加投資可賺錢云云之名義,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輾轉轉帳到上開帳戶內,戊○○、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戊○○將款項交給曾盈順;甲○○將款項交給藍俊傑,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用以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嗣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藍俊傑,藍俊傑隨後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參加投資可賺錢云云之名義,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輾轉轉帳到上開帳戶內,丙○○再依藍俊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給藍俊傑,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被告丁○○、戊○○、甲○○及丙○○於000年00月間,各自提供名下所申辦之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提領款項。丁○○於領款後交付款項給李健誌,戊○○於領款後交付款項給曾盈順,甲○○於領款後交付款項給藍俊傑,丙○○於領款後交付款項給藍俊傑;被告戊○○、甲○○及丙○○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證據:被告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藍俊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李瑞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戶及登入IP紀錄、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甲○○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被告4人之ATM及臨櫃提領紀錄、提領影像照片、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戶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戊○○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函檢附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金流一覽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
二、被告丁○○辯稱:雖然我有提供帳戶並去領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我有跟李健誌口頭確認,他說是線上博弈的錢,我都沒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固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博弈款項等語。惟查,被
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我先生林家丞的弟弟為了協調我先生的債務有簽200萬的本票,當時李健誌就是叫我先生弟弟簽本票,並叫我當保證人的人。我們一開始是協調一個月還3萬元,但因為我還不出來,所以有躲著他們,李健誌就跑來我住處叫我還錢…,協調的結果就是李健誌要求我協助他提領博弈的錢來還債,並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帳號跟戶名」、「(問:你提領上述詐騙贓款時,有無銀行行員提問款項來源及用途?你如何應對?)李健誌跟我說如果行員提問就講是裝潢的工程款或買名牌包等理由」等語(偵3552卷第125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健誌說是線上娛樂城博弈的錢,我有再三跟他口頭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細繹被告丁○○警詢時未曾供稱提供帳戶及領款前曾與李健誌確認用途及款項來源,僅稱:「我不清楚那些錢是詐騙的錢,銀行圈存時我有問李健誌為甚麼銀行會鎖(筆錄誤寫成【所】)我的帳戶,李健誌都跟我說過24小時就會解開了,因為都有解開,我就以為真的可能是博弈的錢」等語(偵3552卷第132頁),故於本院所辯「事前」有與李健誌再三確認款項來源等語,已難輕信。縱所辯交付帳戶及款之原因為真,益見其與李健誌之間無任何深厚之信任關係存在,僅其夫林家丞與李健誌偶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健誌乃出面討債協商之人,被告丁○○與李健誌處於對立面,豈會因李健誌片面之詞,就相信自己臨櫃領取的新臺幣(下同)67萬元確係「合法」博弈款項?且如為「合法」款項,李健誌何需教導被告丁○○欺騙銀行行員領款係為支付裝潢款或購買名牌包之說詞。況且,我國嚴禁賭博行為,根本不存在合法博弈行業,凡經營賭博,無論是實體賭場或線上博弈網站,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就此賭博犯罪所得予以變更移轉或掩飾、隱匿其去向,本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規定的洗錢行為。因此,即便被告丁○○相信李健誌之片面說詞,仍提供其帳戶供不明「博弈」款項匯入、領款後轉交李健誌,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⒉再者,被告丁○○自警詢時起所稱因其夫林家丞欠債,所以李
健誌要求其提供帳戶並領款抵債一事,迄今仍無適當的證據可以證明。然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檢察官問:抵債部分如何計算?)我記得是提領一次款項就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不論提領的金額多少都是3,000元,我記得總共抵了10至15萬元的債務」等語(偵3552卷第175頁),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接續前開證詞坦承前後共為「李健誌」提領約33次之款項(本院卷第197頁),也就是說,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後輾轉匯入被告丁○○帳戶的款項,被告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信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僅是她所稱領取不明來源款項的33分之1而已。經對照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552卷第455至506頁),該帳戶自110年11月4日開始有數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匯入後多在超商以ATM領款,統計至111年3月21日止,計在中信大里分行臨櫃提領過4筆金額,在超商ATM則提領共68筆,除本案110年12月24日在中信大里分行提款67萬外,被告丁○○分別臨櫃於110年11月10日提領40萬元、11月29日提領41萬元及12萬元,其他均使用超商ATM在最高限額(12萬元)內領款。換言之,若被告前開證述屬實,其每次以ATM領12萬元,即可從中抵償其夫林家丞債務3,000元,除其夫債務何以要被告丁○○領款抵債,難以想像外;被告丁○○既然認為李健誌「保證」款項來源係合法博弈,則基於多領幾次就可以多抵幾次、不限金額一次抵3,000元的想法,被告當無臨櫃領款超過12萬元之可能,相對而言,若為合法博弈款項,合法業者豈有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丁○○帳戶內,並允與被告小額提領而以報酬抵債之必要?因此被告所辯上情,顯然與事理不合,不能採信。是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以被告的社會經驗判斷,當以被詐欺之款項最有可能。
⒊此外,本案經警依被告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分析後,經
彙整提款地點、金額及車手,佐以調取之ATM領款影像,製作一覽表附卷(警卷第407、408頁),載明本案(被害人乙○○)之前,不詳被害人於110年11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丁○○之夫林家丞在臺中市清水區全家超商領款,所附領款影像已於警詢時提示予被告丁○○證實無誤(偵3552卷第132頁),被告丁○○雖於警詢同時供稱:「因為我懷孕期間,無法一直出門領錢,我請他們幫我提領,提領後前都交給我…我都直接拿去給李健誌償還債務」等語,然被告丁○○設籍臺中市霧峰區,而林家丞領款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兩地相隔甚遠,被告丁○○顯不可能因懷孕無法領錢而請託林家丞遠赴清水領款,何況林家丞領款時右手抱小男孩,此有取款照片可憑,由此可見被告丁○○所述,屬為林家丞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前開所辯既始終涉及林家丞與李健誌間之債務糾葛,則林家丞持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款項應交予李健誌之情,林家丞顯不可能毫不知情。從而,至少自斯時起,被告丁○○除自己以外,也至少知悉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共犯尚有林家丞及李健誌2人,均參與其中分工,是被告丁○○就參與詐騙犯罪之人至少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亦已明瞭,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故意無訛。
⒋被告丁○○雖聲請傳喚李健誌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5頁),欲
證實李健誌告稱係領取「博弈」的錢,惟本院依李健誌已確定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中之辯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被告戊○○、甲○○及丙○○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8至199頁),如前所述,據此,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丁○○、戊○○及甲○○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及甲○○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及甲○○係以分擔實施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為本案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與共犯李健誌、林家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及甲○○與共犯藍俊傑、曾盈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甲○○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
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
以自白,故被告戊○○及甲○○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依照藍俊傑指示提款再親手交給藍俊傑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丙○○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藍俊傑1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自不得僅憑被告丙○○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丙○○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又被告丙○○與藍俊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丙○○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後,新法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4人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⑶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323萬5327元;⑷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單(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稽;⑸被告戊○○、甲○○及丙○○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⑹被告丁○○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因身體有恙而沒有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做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父母要扶養;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丁○○之報酬用以抵債,經被告丁○○自承領錢一次可獲得3
,000元(本院卷第197頁),雖不合理,但無證據證明得有更高之報酬,應為此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自承領錢1次可獲得百分之零點三之報酬(偵3552卷
第16頁),其共領款96萬元,是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2,8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自承每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偵2587卷第1
6頁),其共領88萬元,是應取得報酬8,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3,840元,經被告丙○○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付15萬元,已履行賠償3萬元並持續履行中,是倘再諭知沒收3,840元,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具有組織
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經查,被告丁○○於111年3月9日前因加入與本案相同由「一吉
」即李健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成員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949號、第505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該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共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節,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上開起訴後112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就此犯行顯為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甲○○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戊○○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甲○○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甲○○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