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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0 號、第1562號、第158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彥嘉自民國111 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木手作」、「Reverse 蒂娜」、「櫻櫻」帳號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且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心木手作」、「Reverse 蒂娜」、「櫻櫻」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約定陳彥嘉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陳彥嘉有實際取得任何酬勞)。謀議既定,陳彥嘉即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則各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錢匯入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見詐欺得款,旋通知陳彥嘉於附表二「車手各次轉帳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最終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之洗錢效果。嗣經劉欣盈、陳慧紋、蕭秀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陳彥嘉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9、40、46、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盈(警9476卷第5 、6 頁)、陳慧紋(警1627卷第7 至16頁)、蕭秀妃(警3798卷第13至16至1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欣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9476卷第9 至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1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8388號函(警9476卷第35至4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4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9728號函(偵10

0 卷第23頁)、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警1627卷第19至24頁、警3798卷第29頁)、告訴人陳慧紋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27卷第25、26、37至48、51至90頁)、告訴人陳慧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1627卷第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2671號函(警1627卷第93至99頁)、被告提供之打工網站平台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警1627卷第101 至107 頁)、告訴人蕭秀妃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警3798卷第19、32至64、67至8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30號函(警3798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蕭秀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警3798卷第65、66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組織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始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案件而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固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修正與被告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 項雖於112年5 月31日增列第4 款規定,但與本案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 部分)、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2 部分),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致財物受有損害者共計有3 人,故成立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共犯「心木手作」、「Reverse 蒂娜」、「櫻櫻」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得逕適用輕罪(即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詐欺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款項之工作,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組織之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金額最多之告訴人陳慧紋成立和解,並同意支付賠償,足信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以積極作為試圖彌補告訴人陳慧紋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列入量刑因子。另外,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劉欣盈及蕭秀妃成立調、和解,然告訴人劉欣盈已表明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蕭秀妃則未能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55頁)足以為證,此固可認告訴人劉欣盈及蕭秀妃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和解,但此一無法調、和解之不利益,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全令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劉欣盈、陳慧紋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復與本案受害金額最鉅之告訴人陳慧紋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賠償,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悛悔,雖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劉欣盈及蕭秀妃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一未能調、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亦如前述;而告訴人陳慧紋於和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載明於和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對告訴人陳慧紋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對告訴人陳慧紋支付損害賠償。此外,被告既無與告訴人劉欣盈及蕭秀妃成立調、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其他緩刑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組織達成每週可獲取2 千元報酬之合意,惟其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劉欣盈 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11年8月1日至5日間之某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之帳號,向劉欣盈佯稱:如對投資有興趣,請加入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云云,待劉欣盈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蒂娜」之帳號後,再佯稱:會有專人指導如何於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外出」、「菁越企劃_范總/開會」之帳號指示劉欣盈進行操作,致劉欣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晚間7時19分許 29,985元/本案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慧紋 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11年7月23日起,向誤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所建立之通訊軟體LINE「福利熊出公差」群組之陳慧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蒂娜」等帳號,佯稱:可透過網路接單賺取報酬、匯款投資獲利、如無錢可匯,得辦理貸款後注資云云,致陳慧紋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6日晚間6時25分許 ②111年8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 ③111年8月6日晚間6時27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 ①3萬元/本案帳戶 ②3萬元/本案帳戶 ③2萬元/本案帳戶 ④2萬元/本案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蕭秀妃 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11年7月5日起,向誤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所建立之通訊軟體LINE「居家代工-心木手作」群組之蕭秀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蒂娜小客服」、「菁越企劃_范總」、「Reverse(特殊符號櫻櫻)」之帳號佯稱:其等可教導蕭秀妃投資博弈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蕭秀妃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 3萬元/本案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轉帳之人 車手轉帳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轉帳之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彥嘉 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晚間7時20分 3萬元(其中有15元非劉欣盈所匯) 2 陳彥嘉 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晚間8時17分 5萬元(其中有2萬元非蕭秀妃所匯) 3 陳彥嘉 本案帳戶 111年8月6日晚間6時29分 8萬元 4 陳彥嘉 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7分 2萬元附件:緩刑所附條件(即被告陳彥嘉與告訴人陳慧紋和解筆錄一

之部分)被告陳彥嘉願意給付原告陳慧紋新台幣(下同)70,000元,分七期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各匯款10,000元至原告陳慧紋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