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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銀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0、6413、7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銀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昆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銀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

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銀壽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別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被告就本案2次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鄭昆楠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等遭轉匯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第6413號第7283號

被 告 王銀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壽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寄送之方

式,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昆楠、韓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A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交付前,A帳戶及B帳戶內並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坤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鄭昆楠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坤茂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韓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8 ㈠中華郵政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7495號函、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9076號函暨所附之A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存字第1120060574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㈡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昆楠 (告訴) 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臺中房地產自售」內,以暱稱「莉林」之名義,向鄭昆楠佯稱:有出租房屋之物件,但需先給付訂金及租金才可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2年5月11日 14時32分許 3萬9,000元 2 林坤茂 (未告訴)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王舒婷)」名義加為好友,向林坤茂佯稱:介紹黃金平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2年5月11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謙 (告訴) 於112年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外資專戶管理~杜守仁」等人名義加為好友,向韓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