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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芊妤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吳濬騰

林立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2行「戊○○於108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戊○○於108年9月26日13時許」,而第54行「丁○○旋即前往拿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之記載應補充為「丁○○旋即前往拿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丙○○、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共犯丙○○、丁○○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而被告戊○○等3人就本案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

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最重本刑至多得減至3年6月,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為輕,經綜合上開比較,而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另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戊○○等3人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或實際假冒公務員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知。從而,被告戊○○等3人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3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戊○○等3人所得預見,則被告戊○○等3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3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惟被告戊○○等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受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犯行,核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戊○○等3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戊○○等3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縱被告戊○○等3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戊○○等3人與共犯丙○○、丁○○及綽號「順豐快遞」、「喫茶」、「一隻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己○○於本案犯行發生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6134卷第169-175頁)在卷為證,是被告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仍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尚有自白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本得於量刑時中斟酌其刑度,自無對被告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戊○○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戊○○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3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戊○○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戊○○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戊○○等3人均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一卷第439-440頁、院二卷第109-111頁),併考量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245-24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戊○○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至被告戊○○等3人於110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此敘明),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戊○○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等3人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戊○○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戊○○等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戊○○等3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戊○○等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均自陳,戊○○可獲取轉交款項之2%,己○○可獲取提領金額之3%,而甲○○可從轉交款項中獲得2%等語甚明,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審理中已經與被告戊○○等3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見院一卷第439-440頁、院二卷第109-111頁)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戊○○等3人既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戊○○等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戊○○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3人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向其訛稱須監管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告知詐騙集團板信銀行帳戶申請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透過LINE PAY一卡通自乙○○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至人頭帳戶,而認被告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戊○○等3人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而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或實際輸入告訴人網銀帳戶帳號及密碼而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人,其等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及轉匯詐欺款項等情事,尚無從知悉。從而,則被告戊○○等3人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不正方法將帳號密碼輸入網路銀行程式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戊○○等3人所得預見,自無從對被告戊○○等3人論以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戊○○等3人本案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被 告 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執行中)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易信暱稱「那裡2」、「黑暗」)、戊○○(易信暱稱「笑臉3」)與己○○(易信暱稱「恩靜1」)均因財務困難,需錢孔急而急需大量現金,透過管道與丙○○(綽號「阿順」,易信暱稱「奶茶半糖少冰」)接洽賺錢機會,己○○與甲○○遂與丙○○於108年9月23日19時許,約在臺中市全家超商河南店內見面,丙○○告知己○○之工作內容為提款車手與收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前往提款後交給收水手,待遇為3%;甲○○之工作為收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贓款並轉交給上游收水手,待遇為2%。丙○○另於108年9月25日邀請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收水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付給下游收手水,向下游收水手領取現金後,轉交給上游收水手,待遇為2%。丙○○於招募己○○、甲○○與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邀請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易信群組「台灣一隻翅」與「私人會館」(群組成員有:恩靜1、那裡2(黑暗)、笑臉3、奶茶半糖少冰、順豐快遞、喫茶與一隻魚)。由易信暱稱「一隻魚」在群組內告知該車手集團被害人匯款進來之訊息後,通知提領贓款;由「奶茶半糖少冰」(丙○○)指揮調度收簿手、提款車手、收水手等依上開約定領包裹、提款、收水並轉交等作業;由己○○擔任1號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給2號收水手;由甲○○擔任2號收手水,負責向1號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3號收水手;由戊○○擔任3號收水手與收水頭,負責向2號收水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4號收水手、計算提領金錢;由丁○○(易信暱稱「葛雷諾」)擔任4號收水手,負責向3號收水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該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收取;「一隻魚」另與戊○○、丁○○成立一無名工作群組,由「一隻魚」指揮戊○○、丁○○收水、轉交等作業。己○○、甲○○、丙○○、戊○○、丁○○、杜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傅士旻(另行併案通緝)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0時許,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乙○○所申設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向乙○○誆稱其個資外洩,需轉至110報案臺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為刑警、檢察官,向乙○○佯稱其名下之電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須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欲監管其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其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申請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告知該詐欺集團該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輸入乙○○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並透過LINE PAY一卡通自乙○○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逞,旋即在彰化縣鹿港運動場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予甲○○;甲○○於取得贓款,旋即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交予戊○○,「一隻魚」即於無名工作群組指示戊○○與丁○○執行收水與轉交作業;戊○○於108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兒童公園內,將放有贓款(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之包包放在公園廁所後離去,丁○○旋即前往拿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本署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丙○○招募己○○、甲○○、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謝明智之臺中商銀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丙○○招募己○○、甲○○、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己○○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甲○○轉交給戊○○。 3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丙○○招募己○○、甲○○、戊○○加入該詐欺集團。 4 被告戊○○於警詢、本署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丙○○招募己○○、甲○○、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甲○○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戊○○轉交給丁○○。 5 被告丁○○於警詢、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戊○○將款項放置在約定之地點,由丁○○前往取款。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乙○○遭詐欺之經過。 7 告訴人乙○○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Line Pay一卡通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乙○○之板信銀行帳戶遭操作網銀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再轉入謝明智之臺中商銀帳戶,由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8 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台幣交易明細、提領時地影像 證明乙○○之板信銀行帳戶遭操作網銀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再轉入謝明智之臺中商銀帳戶,由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第372號、110年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前案) 丙○○招募己○○、甲○○、戊○○加入該詐欺集團,己○○、甲○○、戊○○、丁○○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5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甲○○、戊○○、丁○○之犯罪所得以提領金額5萬元依比例分別為:被告己○○3%即1500元、甲○○2%即1000元、戊○○2%即1000元、丁○○1%即500元,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5人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評價,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管轄權部分:另案被告田岳文、林瑞閔、莊富堯、施○○與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0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乙○○所申設使用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佯稱乙○○有4萬多元手機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防制法,應配合辦理,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5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自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田岳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而本案被告傅士旻、己○○、甲○○、丙○○、戊○○、丁○○、杜亦哲所屬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騙之犯行,核與另案被告田岳文、林瑞閔、莊富堯、施○○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本署有管轄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及時間 108年9月26日11時59分許 匯款5萬元至謝明智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浚騰於108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臺中商銀鹿港分行ATM提領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