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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投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羿諳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為疫情生意不好,我要獨力扶養我的小孩,大女兒為殘障,希望可以判2個月或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相同的犯罪紀錄,其透過電子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並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揭犯

行,自民國111年1月起,以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LINE供多名賭客下注,期間非短、並有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對社會秩序已生一定危害,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