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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金成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33號被 告 張金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4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張金成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茲據告訴人張秀麗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理由如次

:被告未有悔意,告訴人遭受攻擊後仍惶恐難安,所受身心傷害甚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經核非顯無理由。

二、爰附送原書狀而引用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