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埔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11、7830、8367號、112年度偵字第47、10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2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上訴書所載。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葉政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貪圖快速賺錢之方式而將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雖多,但受騙金額均非鉅額,並參酌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36號(113年度蒞字第737號)被 告 葉政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0巷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66號、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11號等案),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陳世傑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葉政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陳世傑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害人等共22位、詐欺金額達15萬8700元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告訴人陳世傑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1號、112年度偵字第47號、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政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④告訴人周珮琪之匯款時間「111年6月14日
上午10時16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
㈡112偵1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宜蓁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11年6月14日10時05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4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是以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檢察官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所敘及,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貪圖快速賺錢之方式而將申辦的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雖多,但受騙金額均非鉅額,並參酌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申辦8個門號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東勢分局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67頁),本案涉犯的門號有4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犯罪所得為1,250元(計算式:2,500÷8×4=1,25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4個門號之SIM卡,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均已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本案已遭查獲,應無可能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1號第7830號第8367號112年度偵字第47號第1017號
被 告 葉政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緯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日12日下午4、5時,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網拍之詐術,致王永堅、蔡淑珠、廖碧雲、周珮琪、邱新順、武辰翃、蔡樺典、李秀慧、陳世豪、蔡宏琨、彭緯芳、陳進發、游雅涵、蔡上瑜、林又歆、張家純、陳世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二、案經王永堅、蔡淑珠、廖碧雲、周珮琪、邱新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武辰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雅涵、蔡上瑜、林又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張家純、陳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蔡樺典、李秀慧、陳世豪、蔡宏琨、彭緯芳、陳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堅、蔡淑珠、廖碧雲、周珮琪、邱新順、武辰翃、蔡樺典、李秀慧、陳世豪、蔡宏琨、彭緯芳、陳進發、游雅涵、蔡上瑜、林又歆、張家純、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永堅、周珮琪、廖碧雲、邱新順、武辰翃、蔡樺典、陳世豪、彭緯芳、游雅涵、蔡上瑜、林又歆、陳世傑匯款明細截圖各1張、告訴人李秀慧匯款明細及存摺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進發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家純匯款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蔡淑珠、周珮琪、廖碧雲、邱新順、蔡樺典、陳世豪、彭緯芳、游雅涵、張家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進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武辰翃、李秀慧、蔡宏琨、蔡上瑜、林又歆、陳世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如附表所示一卡通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5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為提供本案4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侵害告訴人王永堅等17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辦了5個門號,對方就給我新臺幣1,500元等語,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對應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①王永堅 ②蔡淑珠 ③廖碧雲 ④周珮琪 ⑤邱新順 ①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 ③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⑤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④1,500元 ⑤6,000元 2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①武辰翃 ②蔡樺典 ③李秀慧 ④陳世豪 ⑤蔡宏琨 ⑥彭緯芳 ⑦陳進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⑤111年6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①6,500元 ②1萬5,000元 ③3,500元 ④1萬500元 ⑤3,000元 ⑥1,800元 ⑦6,900元 3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①游雅涵 ②蔡上瑜 ③林又歆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③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7,500元 4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①張家純 ②陳世傑 ①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36分許、同年6月16日晚間8時52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②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400元、2,100元、1,200元 ②2,000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 告 葉政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政緯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日12日左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卡通)申請註冊認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與吳宜蓁(112年偵字第1655號)聯繫,以「虛偽販賣物品」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吳宜蓁因而委請友人潘碧欣於111年6月14日,匯款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前開一卡通行動電子支付帳號。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一卡通帳號資料及相關明細、手機截圖。
(二)證人吳宜蓁、潘碧欣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1、7830、8367號、112年度偵字第
47、1017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審理中,有相關書類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前開犯罪事實,與貴院審理中案件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註冊認證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吳宜蓁(委請友人潘碧欣匯款) 111年6月14日 3,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7號被 告 葉政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事實:葉政緯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日12日左右,將名下0000000000等多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0000000000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卡通)認證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呈宇、郭銘炎、賴彥如、黃卉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前開電支帳戶資料及相關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1、7
830、8367號、112年度偵字第47、101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8號(正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顏呈宇 111年6月13日某時 假網拍 111年6月16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112偵7577號(原111偵57391號) 2 郭銘炎 111年6月16日21時許 假網拍 111年6月17日13時3分許 8,000元 3 賴彥如 111年6月17日某時 假網拍 111年6月17日18時23分許 1,800元 112偵27577號(原112偵1175號) 4 黃卉羚 111年6月16日11時7分前某時 假網拍 111年6月16日11時7分許 5,000元 112偵22888號(原112偵15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