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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派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見院卷第31、49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至檢察官雖於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於審理時之辯稱,就上訴

範圍改以擴張至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等語(見院卷第5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依題示,甲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始主張擴張上訴聲明,顯然已逾上訴期間,且不合法定程式,尚非法之所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要旨)。從而,檢察官既已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行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犯罪事實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致歉,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僅於民國83年間有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因遭告訴人挑釁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用手肘、胸部等處撞擊告訴人之犯案手段;告訴人受有胸部、腹部、手臂等處挫傷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雜貨店工作、家中有太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

㈡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至二審辯論終結前,被告雖稱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仍未成立調解,且迄今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改稱未曾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均可自行製造等語,且於審理中一再陳稱係因攤位租賃問題始有本案紛爭,然均未見被告提及於承租攤位之期間,被告曾大量、多次傳送男女裸露影像、圖片及內涵性行為內容之文章與告訴人之配偶,亦曾大量收回所傳訊息及上傳之相簿,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非單純係攤位租賃糾紛,且依常情被告為攤位所有人,相較於告訴人本屬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利用出租人之身分,而一再傳送前揭性影像、性圖片及內容性行為文章與告訴人配偶,依常情實屬告訴人難以忍受之事,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紛爭源由均僅提及攤位租賃部分,顯為避重就輕之舉。則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未曾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就犯罪動機仍與告訴人加以爭辯,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未有悔改之意,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屬不佳。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期間之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上難謂妥適,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攤位租賃

紛爭,而於前開攤位承租期間,被告竟以出租人之身分,多次傳送內含性影像、圖片及文字之訊息內容與告訴人之配偶,而與告訴人致生本案糾紛,審酌本案紛爭之起因,本屬一般人難以容忍之事,而被告仍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竟以手肘、身體等部分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左腹壁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雜貨店、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見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