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ㄧ),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許修華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以棒球棍毀損、辣椒水噴灑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紀文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及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後犯行皆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更已就上訴書所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加以審酌,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於上訴書雖主張被告本件係蓄意傷害而非行車糾紛,然兩者本非互斥,原審認定本案為行車糾紛引起之傷害案件尚無違誤,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