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 月5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83 號),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又以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 年10月9 日凌晨」之竊盜未遂犯行、欲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前案紀錄等情,量刑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