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雄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國雄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6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郁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92號被 告 許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許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黃秋雄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僅處上開刑度,其量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請參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