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接獲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罪答辯,希望能與高齡90多歲的父親見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如認不宜具保,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請求發還扣案的iPhone手機,以利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時,家屬得以處分股票等資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重罪,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高度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仍有可能透過他人與被害人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為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避免串供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有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犯罪時間跨度長達將近20年,罪數高達68罪,上開逃亡之可能性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案當事人均未聲請調查證人,故已無對被告繼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iPhone手機部分,因手機內之電磁
紀錄是否與本案相關,尚待確認,故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