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BK000-A112035B,真實姓名年籍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000000000003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乙女(代號:A0000000000001,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乙女之女兒即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A000000000003,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人,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嗣經甲女將前揭情形告知丙女(即甲女國中時期之專任輔導教師,代號A000000000003C,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女啟動通報程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等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於本院須公示之判決,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關於被告、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即甲女之胞姊,代號A000000000003D,下稱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女(即甲女之學姊,代號A000000000003E,下稱戊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地址等相關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於警詢之證述、甲女手寫之時間、地點情形表、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陳惠玉之呈報內容,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見本院卷第49、127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125至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自承與乙女交往約5年期間,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不知甲女之年紀,只知道甲女就讀國中;附表編號1之情形,係因甲女背痛,有替她貼藥布、在扶她起身時有觸摸到甲女手臂、背部;附表編號2之情形,係甲女在車上說肚子痛,其僅有摸她肚子確認痛的位置,沒有伸進到內褲裡;附表編號3之情形,係因甲女洗澡時怕蟑螂,其才會進入浴室而與甲女同時在場,但甲女當時有圍圍巾;附表編號4之情形,則是其與乙女一起喝完酒後返家,但其僅記得有抱著乙女入睡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乙女長期交往,平日僅基於
關心甲女身體狀況而有噴藥、觸碰背部或腹部之行為,並無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甲女對四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事後反應之陳述有所不一,且於案發前後與被告相處自然、互動正常,未見異常反應。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僅係聽聞甲女轉述,說法互有歧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女自述曾因男友情感與課業壓力而情緒低落、自殘,其精神狀態與本案間之因果尚難確定,亦未形成遭性侵後之典型反應。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跡證、驗傷或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係乙女之男友,雙方交往約4、5年;被告時常關心甲女
課業及身體狀況,曾因甲女胃痛帶甲女就醫;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被告曾因甲女背部痠痛,在甲女房間內為甲女噴藥、貼藥布;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被告於駕車載甲女返家途中,因甲女表示肚子痛,被告曾以手觸壓甲女腹部確認疼痛情形;被告曾於甲女洗澡時進入附表編號3之地點,並與甲女同時在場;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被告飲酒後與乙女共同返家,並與甲女共處於客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如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甲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經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案發約在1
11年12月中旬晚間22時許,當時其位於自家二樓房間內,母親人在一樓,姐姐則不在家。被告因其與男友吵架一事進入房間內與其交談,嗣藉檢查其背部脊椎側彎之情形,兩人同坐在床上後,令其背對被告,並將其上衣往前翻起,使其僅穿著內衣露出背部,被告隨後以雙手沿其脊椎自下背往上摸至上背,再從腋下伸入其內衣裡,觸摸其胸部約10秒;當時因不敢講、不敢叫,也不敢動,未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
⑵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經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案發約在1
12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因母親先行騎車返家,其便獨自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欲前去購物,途中其因剛用餐完而胃痛,其便拉起上衣讓被告按壓其腹部確認情況,然被告卻順勢往下觸摸,將手伸入其內褲裡,並以手指指腹觸摸其陰部外圍約10秒,其雖未以言詞拒絕,但以雙腿夾緊表示不願被如此觸碰等語(見他卷第70至71頁)。
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經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第3次案發約在1
12年1月中旬某日21時許,其位於自家一樓浴室刷牙洗臉,母親在一樓房間內,姐姐則不在家。當時浴室門呈開啟狀態,被告突然進入浴室內稱要上廁所,因被告向其詢問背部或胃部是否仍不適,其便應被告指示,站立背對被告,並將其上衣往前翻起,被告隨後自其下背往上摸至上背,後又將手伸入其內衣裡,觸摸其胸部約10秒,當時因不敢抗拒被告,而未出聲拒絕等語(見他卷第71頁)。
⑷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經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第4次案發於112
年2月13日或14日22時許,其站在自家一樓客廳冰箱旁與被告交談,母親與姊姊分別在一樓、二樓房間內,被告詢問其是否需要零用錢,其則手持皮包表示尚有金錢,但被告仍向其靠近稱欲給其零用錢,隨後被告自背後將其環抱,一手自衣服下擺伸入觸摸其胸部,另一手則伸入其內褲觸摸其下體,並將手指伸入陰道內部亂摸,分別觸摸約30秒。其當場受到驚嚇,雖曾試圖轉身離開並掙扎過1、2次,但因被告自後環抱之力道較大,其擔心強行反抗會遭被告毆打,故不敢動彈或大叫呼救等語(見他卷第72至73頁)。
⑸甲女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做筆錄時,警方請其將受侵
害之次數、時間及地點寫下,如其手寫紀錄所示(見彌封袋編號6,按: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且其在警詢時所述:「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當時其為13歲,一共遭被告侵害4次,均非其自願;第1次在自家二樓房間內,被告藉口檢查脊椎側彎而觸摸其背部,再觸摸其胸部約1分鐘,因其當時嚇到,而不敢反抗或尖叫;第2次在被告的車上,被告將車停在國姓鄉護國宮旁的巷子內,藉口查看其胃痛情形,將右手從肚子向下伸入其內褲裡觸摸其陰部約1分鐘,其當時腳夾很緊、往右挪坐並用手推開以示拒絕之意;第3次在自家一樓浴室內,其正在刷牙,被告突然走進浴室內稱要上廁所,藉口關心其背部情況,先觸摸背部再將手伸入其內衣觸摸其胸部約1分鐘,因事發突然,其不知如何反應,而未出聲反抗;第4次在自家一樓客廳,被告當時喝醉酒,被告詢問要不要給其零錢後,便靠近自背後將其環抱,將手伸入其長褲內,觸摸其陰道,並將手指伸入陰道內超過1分鐘,其當時傻掉不知該如何反抗;其與被告無糾紛或仇怨,母親自專輔老師得知此事,並向其詢問案情時,其不想講,僅簡單答覆、笑笑帶過;其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婦字第1100045834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5頁)。
⑹本院綜觀甲女歷次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各次觸摸之時間、
行為細節略有差異,惟該等細節之出入,應係其遭受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時,處於驚懼之情緒反應中,致其觀察、注意力受影響所致,此觀甲女就各次案發時之反應,證稱:「嚇到了」、「來不及反應」、「傻掉了」等情即知,足見甲女之認知狀態受情緒影響,尚難期待其在事發相當時日後,能對被害情節為完全一致之精確陳述。審酌甲女對於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利用其有脊椎側彎、胃痛等身體不適,藉口關心、檢查之詞,於房間、被告車上、浴室及客廳等處,分別為觸摸胸部、觸摸陰部外圍及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4次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述始終一致,並能區分各次行為,而無明顯之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其證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⑺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係甲女母親交往約4年多之男
友,甲女平時會與被告分享學校瑣事;此外,經問及甲女對被告之觀感時,更坦言僅於案發當時較討厭被告,現今已較不討厭等語(見他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互動如常,並無任何仇怨,要無設詞誣指被告,致雙方關係破裂之理。復衡以甲女係因個人情感壓力向專輔教師傾訴時,始被動吐露遭侵害情事,事後亦僅以通訊軟體向學姊籠統提及遭觸摸胸部、下體之事,又因「有些事不想留」為由將對話刪除,且其於案發後表達「不願提告」、「怕麻煩」之意,亦據甲女證述屬實(見他卷第
69、73至74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益徵甲女並無刻意蒐集事證以圖日後構陷被告罹於重罪之情。再佐以甲女案發時年僅13歲,性知識與社會經驗尚淺,其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杜撰且具體、一致陳述如前。綜上各節,甲女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⒊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既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有以下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證詞之真實性:⑴戊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見甲女手部包紮及發布自傷、輕生
念頭之限時動態,其遂傳訊息關心,甲女始於訊息中告知被告會進去甲女房間內對甲女亂摸,並曾用手觸摸甲女下體,因甲女夾緊雙腿而未伸進去等語(見他卷第89至93頁),核與甲女證述其有向戊女籠統陳述遭侵害之過程相符。另觀諸甲女與戊女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彌封袋編號15)所示,戊女於112年2月21日傳訊息給甲女稱「你媽媽跟你姊姊也信了嗎」、「可以謝謝我嗎」,甲女回覆「嗯對」、「我鼓起勇氣說出口了啊啊啊」,經核此對話時間,與丙女證稱甲女於112年2月20日晤談時始揭露本案之時點密接(詳後述),足見甲女確係在輔導老師介入及同儕鼓勵下,始鼓起勇氣向家人揭露受害事實。再者,當戊女追問「啊你媽應該跟他分手了吧」,甲女則回覆「我說我覺得不用,因為我不想因他的事情,然後他們就分手」,依戊女前揭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女於案發期間確承受巨大身心壓力而有自我傷害之客觀事實,且在戊女探詢時,流露不願因自身遭遇導致家庭破碎之顧慮,核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陳述被害情節之反應相符,自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等情節之真實性。
⑵再者,依甲女之輔導資料紀錄及訪談紀錄(見彌封袋編號17
),甲女於111年12月起因情緒低落、手上有細微割痕,經專輔教師主動約談,初期甲女主訴係與男友分手後仍有爭執、心情低落,但不承認有自傷行為;惟至112年2月20日晤談時,甲女始主動提及遭被告觸碰胸部及私密處、手指侵入下體之事。經專輔教師重新核對,確認晤談前期甲女描述之頻繁哭泣、自殺意念、易怒等狀況與此事有高度關聯,甲女並承認自己當時有自傷行為。於輔導紀錄「分析與診斷」欄亦載明:「起初面對與男友分手及妨礙性自主案件同時發生的時期,個案因持續壓抑負面情緒不敢向家人及朋友訴說,而出現頻繁哭泣、情緒低落、自我厭惡、自我貶抑、甚至自傷行為等症狀,後續因二級輔導介入及通報後相關單位共同協助關心後,始有改善」;且甲女於聯絡簿及對談中表示自己很勇敢說出本案,雖有些尷尬,但知道有很多人支持和保護她,也會努力讓自己更好和學會保護自己。又乙女曾於112年2月21日向專輔教師表示有向甲女詢問「希不希望媽媽跟叔叔分開?」,甲女回答「沒這麼嚴重吧」,乙女因而擔心其中是否有誤會;惟專輔教師再與甲女晤談時,甲女表示「回答『沒那麼嚴重吧』,是因為不希望讓媽媽因為自己感到為難及困擾,但不知道怎麼表達,所以才這樣說」。輔導紀錄亦顯示,自112年3月起至6月間,得知甲女與男友復和,持續針對情感教育、原生家庭議題、性平事件後續處理過程中產生之情緒與壓力,提供甲女策略與陪伴,並針對甲女面對家庭及行為人時出現之自我否認及負面情緒給予支持。綜上,依上開輔導紀錄之記載,甲女揭露本案過程及伴隨之自傷、哭泣、輕生意念等創傷反應,以及擔憂母親為難而未要求其與被告分手之心理狀態,均經專輔教師於輔導過程中親身觀察並詳實記錄。是上開輔導紀錄既係專輔教師就其與個案進行晤談接觸經過所見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態及揭露過程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與甲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可補強甲女指述被告犯行之真實性。
⑶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交往4、5年期間,被告出
入其住處有時一週可至2次;其在接獲學校通報後,始自甲女處得悉被告曾有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其後再向甲女詢問時,雖顯得不願詳述,然仍概略指出數次事件,包括:其一,甲女稱因肩頸痠痛,被告於房間內觸摸其胸部,但其僅曾見過被告與甲女於房內面對面談話,與甲女所述背對情形不符;其二,有次被告去甲女祖母家接她,被告自甲女祖母家載返途中,甲女因胃痛而掀衣,被告先按其腹部,後伸手觸摸下體,但甲女稱未伸入陰道;其三,該次甲女在浴室洗澡時,其有印象係被告尿急就叫甲女趕快出來,甲女當時圍著毛巾站在浴室裡,就開門讓被告進去浴室;其四,則係其與被告應酬回來時,被告與甲女在客廳對談,其與丁女均在房間內,甲女稱被告由後將她抱著,並將手伸到甲女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4至76頁)。乙女雖非直接目擊甲女遭侵害之過程,然其所述已足證實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獨處及身體接觸之可能,與甲女指述之行為背景事實互為補強。另乙女復證稱:其於112年2月間接獲學校通報時感到很意外,因甲女於此之前與被告之相處狀況未見異常;其詢問甲女為何不告知此事,甲女表示擔心其不相信甲女所述,且對於其提問常顯不耐;甲女於111年間因與男友間感情因素曾有情緒不佳與自殘情形,其當時係經被告轉述而知悉,但甲女則表示其自殘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其之行為所致;在學校通報後,其有詢問甲女希望如何處理,甲女有向其表示沒有嚴重到要令其與被告分手,事後甲女也有想跟其與被告一起聚餐等語(見他卷第76至77頁),足見甲女案發後退縮避談、擔憂不被信任,且無意破壞被告與乙女之關係等情,衡情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後心理,實屬相符,甲女消極不願追究之表現,亦顯與惡意構陷之行徑迥異。是乙女前揭證述,自得為甲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⑷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11年12月底因發現甲女手部有
自傷傷痕,遂進行輔導晤談;起初甲女班級導師及其均以為甲女係因與男友分手始有自殘舉止,前三次晤談(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1日)甲女亦僅談論感情問題;迨至112年2月20日第四次晤談時,甲女始吐露自殘之原因係遭被告性侵害,並提及被告藉故關心肩頸問題觸摸胸部及隱私部位,及曾在房間內遭被告亂摸私密處後曾哭泣並萌生跳樓輕生之念頭。其後續便隨即啟動通報程序,並請乙女到校,由乙女追問細節,甲女始說出其他受害經過。甲女於敘述當時情緒極度恐懼、發抖、不知所措,並表示因擔憂乙女不相信及怕遭責罵而不敢在第一時間告知。事發後因被告仍持有家門鑰匙或知悉藏放處,甲女仍感害怕;至於甲女分手之事,因甲女後續已有新交往對象,其認為應非造成甲女持續掛心之主因,且甲女直至畢業前,對於單獨面對成年男性仍存有莫名恐懼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依丙女前揭證述,可知甲女於輔導初期未即吐露受害情節,直至建立信任後始揭露,衡情與性侵害被害人因羞恥、恐懼致迴避創傷之心理相符;再者,丙女親見甲女陳述時呈現恐懼之生理反應及自傷行為,均屬遭性侵害後之嚴重創傷壓力反應,且依丙女觀察,甲女之感情困擾已隨時間淡化,惟對成年男性之恐懼仍存,堪認被告之犯行確係導致甲女身心受創之主因,而非僅因感情挫折所致。是丙女基於自身觀察甲女於告知被告犯行等情境及客觀事實,均可作為補強甲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⑸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12年2月20日間經乙女告知本
案後,曾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甲女詢問此事,甲女回覆時提及被告係在廁所、客廳及車上對其為侵害行為。其中發生在車上那次,甲女有向其告知係被告駕車載甲女自祖母家返回、途中去買冰時,被告先摸甲女肚子,隨後再將手伸進褲子內觸摸;至於發生在客廳及廁所的情形,則係經由乙女轉述。其於111年11、12月後返家時,甲女與被告平日互動看似正常,其雖曾見甲女手部有自殘刀痕,但當時乙女稱係甲女因感情因素所致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另觀諸甲女與丁女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彌封袋編號14)所示,丁女向甲女詢問:「你跟老師說叔叔傷害你對嗎」,甲女回覆「嗯」以確認甲女遭被告侵害之事實,並指述案發時間最早始於「去年(按:即111年)11、12月」,地點分別為「房間、客廳跟廁所」及「被告車上」;侵害手段則有將手放進去陰道;甲女甚能詳細描述其中一次細節係「從北港回家的路上說要去長流買冰,然後他的車停在天下第一家往大旗尾的那條小路的一半」、「其(他)次媽都在家」但因當時不敢講而未呼救等具體情節。再者,該對話過程中,甲女屢次流露擔憂與矛盾心境,表示先前未即時求救係因「怕不相信我說的」,及表達「不想讓事情變到那麼大」、「我也有跟老師說過我不想把事情變成這樣」,更擔憂「怕驗傷驗不出來,然後換我被說我污衊他」、「就換我被罵」、「我就是沒有想要事情變那麼複雜」、「我不想到通報」;經丁女於對話中一再安撫「不會責怪你」、「媽媽是站在你這邊的」,解釋學校通報之必要性及勸說驗傷以保全證據後,甲女仍呈現不想被告與乙女分開、或將事情鬧大之退縮反應。依證人丁女前揭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女在丁女主動詢問時,並未有刻意誇飾之言行舉止,丁女上開見聞關於甲女所陳被告犯行之經過、甲女對於司法程序之恐懼及維護家庭和諧之矛盾心境等情狀,均可佐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而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⑹因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事件當時
往往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2人在現場見聞。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甲女之母親即乙女交往多年,案發前甲女與被告互動如常,並無任何宿怨或仇隙,且本案係甲女因身心壓力向專輔教師傾訴後,始在師長及親友關懷下被動揭露,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丁女、戊女以通訊軟體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利用其身體不適(如脊椎側彎、胃痛)或獨處機會(如車上、浴室),藉機碰觸其胸部、私密處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核心情節與主要過程均相吻合。又衡情甲女於傳送訊息予丁女、戊女時,應無預見該等對話紀錄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本案訴訟證據之使用,自無刻意造假之可能,益可認其於對話中指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所顯現之矛盾心境,均屬真實。再者,丙女、丁女、戊女均證稱親見甲女於案發期間有自傷行為,且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呈現發抖、恐懼、不知所措等情緒反應,及甲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流露擔憂母親為難、不願破壞家庭關係之真實心境,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產生之創傷壓力反應及矛盾心理無異。前揭證人之證述既係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且核與卷附甲女與丁女、戊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件互核相符,故上述關於甲女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之描述等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作為補強甲女證詞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⑺此外,本案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性侵害案件進
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訪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南投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女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女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使用車輛照片與合照、甲女住處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甲女與丁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女與戊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立○○國民中學112年6月13日函附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彌封袋編號1至5、7至17),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甲女所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⒌被告與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第4次案發時其可能因酒後誤認甲女為乙女等語。
惟甲女於偵查即證稱:被告平時會給其零用錢,該次被告亦係先詢問其「有沒有錢」,經其回答尚有錢後,被告仍以給零用錢為由靠近,旋即自背後環抱並進一步為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參以被告既能提議給予甲女零用錢,對於雙方間為長輩對晚輩之照顧舉動,而非伴侶關係之互動模式當有所辨別,且該次案發時,甲女尚為國中生,而乙女為成年人(00年00月生),二者於年齡及體型上應具有可辨識之差異,況依被告與乙女交往長達約5年之熟稔程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具一定程度識別對象之能力,其所辯誤認身分等詞,與被告前開客觀言行並不相符,無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不知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等語。然甲女為00年0月
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彌封袋編號1),是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與乙女交往長達5年,而甲女與乙女同住,依此推論,被告與乙女開始交往時,甲女尚為就讀小學之高年級學生,而於本案行為期間則尚未自國中畢業,是被告與乙女交往之期間,既經常出入甲女、乙女之共同生活空間,與甲女自有持續接觸之機會,對於甲女生活年齡與就學階段之變化,應有相當之認識。另據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平常被告到家裡時,會與被告聊到學校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甲女就讀國中,讀幾年級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9頁),考量被告與甲女長期相處互動,並經常聽聞甲女分享學校生活瑣事,對於甲女之年齡殊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至辯護意旨指稱其他證人之證述屬累積證據、甲女案發後與
被告互動如常、本案無驗傷等客觀證據及甲女之心理狀態無法排除係因與男友分手之感情因素所致等語。惟乙女、丙女、丁女、戊女之證述,係基於其等親眼見聞甲女案發期間、揭露本案受侵害事實時之情緒反應等客觀事實,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情況證據,具補強適格,業如前述。又性侵害犯罪不以遺留身體傷勢為必要,縱本案甲女未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亦難憑此認甲女指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甲女於案發後雖維持與被告間之互動,但實係出於擔憂母親為難、不願家庭破碎之壓抑心理,此種心理狀態與受害事實並無矛盾。至於造成甲女創傷壓力反應之原因,依丙女之證述及卷存輔導紀錄所示,甲女之男友為同校同學,亦為未成年之男性;而甲女揭露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時,呈現發抖、恐懼及不知所措等強烈情緒反應,並稱因被告觸摸之行為,才導致甲女有自傷之舉止;又甲女之感情困擾已隨時間淡化,然至畢業前,甲女對「成年男性」之恐懼仍存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彌封袋編號17),足見甲女自傷及畏懼之對象,客觀上顯係指向本案被告及其所為之侵害行為,而非單純之感情糾紛。再者,甲女自傷行為之發現時點(111年12月底),恰與本案指述之第1次案發時間有所重疊,此情亦有戊女證稱親見甲女手部包紮、發布自傷之限時動態,並於傳訊關心時獲悉甲女遭被告侵害等語相佐(見他卷第89至93頁);而甲女歷次證稱其未即時揭露之原因,均係擔憂「不被相信」或「事情鬧大」致家庭破裂,該壓抑、退縮及矛盾之心理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後反應相符,辯護意旨僅憑甲女曾有感情困擾,而排除本案被告犯行與甲女之創傷連結等詞,要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被告則為甲女母親之男友,雙方在年齡、體型及輩份地位上均有顯著差距,衡情甲女自無可能合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利用其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藉口檢查背部、胃痛或給予零用錢等理由,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佐以甲女上開偵查中所述:事發時不敢講、不敢動,或有夾腿、掙扎之舉等語(見他卷第69至72頁),更可知甲女確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之合意,而係因畏懼被告或遭被告環抱而使其性自主意思遭被告營造之情境所壓抑與干擾;是甲女縱未有明確表示反抗、拒絕或大聲呼救,被告之行為仍應評價為違反甲女之意願。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所為觸摸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罪既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3罪)及對未滿14歲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
處於發展階段,且被告為甲女母親之男友,甲女平日稱呼被告為「叔叔」,雙方已建立如親屬長輩之互動與信賴關係,被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79頁),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未施加嚴重的暴力手段,幸未造成甲女身體實際傷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流司機、家中有父母親需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22時許 甲女位在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二樓房間內 被告假藉為甲女檢查脊椎,令甲女自行將上衣掀起坐在床上背對被告,被告則先以手觸碰甲女之下背,漸次往上觸碰甲女之上背後,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衣內觸摸其胸部10秒,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甲男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 駕駛車輛搭載甲女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護國宮旁巷子 被告假借為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檢查胃部,令甲女自行將上衣掀起露出肚子,被告則先以手觸碰甲女之胃部,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漸次往下強行伸進甲女內褲內觸摸其性器10秒,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甲男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21時許 在甲女上址住處一樓浴室內 被告假藉為甲女檢查脊椎為由,令甲女自行將上衣掀起背對被告,被告則先以手觸碰甲女之下背,漸次往上觸碰甲女之上背後,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衣內觸摸其胸部10秒,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甲男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2年2月13或14日22時許 在甲女上址住處一樓客廳內 被告飲酒後,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後方將之環抱,同時以一隻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褲插入其性器,再以另一隻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衣內觸摸其胸部30秒,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甲男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