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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永興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甲○○與代號BK000-A11203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與叔叔均為舊識,於甲女幼年時即已認識甲女,明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一般人低下,且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及判斷能力,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在甲女位於南投縣之住處(地址詳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假借為甲女胯下噴藥酒之機會,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約2公分,另要求甲女將內衣拉下,假借檢查甲女腋下,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等方式為猥褻、性交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害人身分保密:

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甲女之母親即代號BK000-A112032A號之姓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以及甲女之姑姑即代號BK000-A112032B號之姓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172至174

頁),核與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羅美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2至18、29至35、38至41、51至5

3、75至7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妨害性自主案證人、社工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個案轉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1日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54至72頁;偵卷密封袋第1至7、11至23頁;本院卷第121至163頁),足供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所稱之案發時間與被告不同,

且稱行為僅手指搓下體,故單憑被告之自白尚不足以成罪等語。惟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今年過年的時候(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了)在家裡的鞋櫃旁,被告用兩隻手指戳我的下體(陰道口或者處女膜那裏),裡面,有戳進去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我沒有脫,是他幫我把內褲脫掉,當天我穿長褲還有內褲,是被告把我的內褲跟長褲脫下來,然後搓我的下體,我不記得發生的時間了等語(偵卷第13頁),佐以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會用「挖」這個字眼是因為甲女跟我說被告用2跟手指頭插入他尿尿的地方,還有摸他的胸部,甲女對日期或節日不太有概念,他連錢都分不太清楚,有時候買東西別人找錢他都會想很久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可見甲女雖然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特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然就被告之手指有戳進其陰道內一節已證述明確,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乘機性交之犯行,尚非單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密

封袋第11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後,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別成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二罪等節,容有誤會。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與甲女為舊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女智能障礙之情形對其犯下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對甲女之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復未獲取甲女之原諒,又被告於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利誘或者外部壓力,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無從抗拒,仍 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及撫摸胸部之犯罪手段;⑷甲女所受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⑸被告坦承犯行,因甲女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⑹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2個兒子、太太、孫子以及其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7至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