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英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呈祐(過失傷害黃英俊之犯行,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度限制時速30公里之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之坡道時,原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英俊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在該處迴轉,亦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暫停讓右行車先行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蘇呈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在道路中線直行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因此與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向左迴轉之黃英俊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致黃英俊因此受有右臉撕裂傷2.5公分、右上牙齦撕裂傷1.5公分、右手肘撕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另蘇呈祐因此則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創等傷害。蘇呈祐、黃英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英俊主張告訴人蘇呈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交簡上卷第103頁)。查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即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爭執澎湖科技大學114年9月16日之「黃英俊、蘇呈祐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證據能力等語(交簡上卷第419頁)。惟:
按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二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準用之。經查,本院囑託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所作之「黃英俊、蘇呈祐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下稱鑑定補充說明書)鑑定報告,雖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19頁),然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說明,已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8項之規定使檢察官、被告詰問鑑定人,且以言詞陳述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鑑定之原理及方法等事項而說明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30公里之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之坡道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無過失,我無法預見告訴人的機車會騎乘出來,且該機車應該是追撞我的自行車而非側撞,我並無肇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上午,騎乘機車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30公里之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之坡道時,適對向有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迴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創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交簡上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交簡上卷第139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莊永安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籍、查詢駕駛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1022363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路○○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呈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1至9、23、45至47、71至74、77至81頁、警卷第3至5、14至15、26至28、30至31、32至
35、43至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車之確切撞擊位置及撞擊型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於案發地點我的車速是70公
里/小時 (km/h),在最高點要下坡,見對向之被告騎乘自行車於道路上迴轉,被告迴轉還沒完成,因為被告還沒有跟我同向,且我機車撞擊在自行車的前叉,因此當下被告還沒有完成迴轉等語(交簡上卷第140至142頁)。復參酌卷附車輛受損照片觀之,機車之損害集中於左前車頭部位(含左前輪蓋刮擦痕、左前避震器破裂等),自行車則主要損及前車頭(前輪變形、前叉損壞、車架破裂),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4至50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至15頁)亦可互核。可見,被告之自行車車尾部分並未見受撞擊變形或斷裂情形,倘如被告所辯,其已完成迴轉並開始直行,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自行車,則依常理,應為機車前端撞擊自行車後輪或車尾結構,自行車車尾自應出現受力痕跡,然卷內並無此等客觀跡證。再者,告訴人傷勢集中於右側肢體(警卷第34頁),顯示機車碰撞後向右側傾倒滑行,與左前方受撞之受力方向一致,亦與前端交會碰撞型態相符。此外,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兩車係於被告迴轉未完成時發生碰撞,而非單純同向追撞(鑑定補充說明書第4頁)。鑑定人亦到場陳述略以:鑑定報告中圖二、圖三有表現出碰撞角度,腳踏車的右前叉被機車頭撞到;腳踏車前叉撞擊點離地36公分,機車前車頭包括前輪蓋、前覆蓋都可能被撞擊,離地高36公分左右對應於機車來說有相對應的撞擊點,雖報告中未特別測量撞擊點高度,但因為被撞擊車損明顯,所以未進一步測量;依據現場照片的車損損害狀況比對,大概可知道腳踏車右側的前叉被機車的前車頭碰撞,是屬於斜向碰撞的一種等語(交簡上卷第310、437頁)。從而,綜合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兩車車損部位及受力方向、告訴人倒地滑行及受傷位置及現場圖標示之碰撞區域判斷等客觀情狀,並參酌鑑定人到庭說明,足認本件碰撞發生於兩車之前端交會之際,且係被告迴轉動作尚未完成、車身尚未轉正時,即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已完成迴轉後始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
⒉被告雖辯稱:自行車前叉撞痕高度,與該機車後座乘客腳踏
板高度相當,且告訴人自承當時向右閃避時僅看到自行車車頭而非全車,足證係自後追撞而非側向碰撞等語(交簡上卷第187頁)。惟查,首先,卷內並無專業量測資料證明自行車前叉受力高度與機車後座腳踏板高度確有一致,亦無鑑定意見支持該比對結果;被告僅以目測及自行以量尺比對,即推論兩者高度相當,尚難作為推翻既有車損型態與行向關係之依據。其次,縱前叉受力高度與機車某構件高度相近,仍須綜合雙方行進角度、車身姿態及碰撞瞬間動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高度數據即可推論必屬追撞。至告訴人證稱當時向右閃避時僅看到被告車頭部分(交簡上卷第145頁),該情形與被告正處於迴轉過程、車身尚未完全橫越或轉正之狀態相符;迴轉車輛於交會瞬間,駕駛人視線本即集中於迫近之車頭部位,並不因未見全車即當然推論為同向追撞。若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應係由後方接近被告同向車輛,而非對向迴轉車輛,兩者視覺動態顯然不同。綜上,被告僅憑目測高度比對及對告訴人片段證述之解讀,即推論本件屬自後追撞,既無客觀量測或專業鑑定資料支持,復與兩車行向關係及碰撞動態之整體情狀不符,尚難據以動搖前述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核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輪子本身是橡膠,不可能把前叉撞凹;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並無實際經過實驗的數據去證明,認為對於腳踏車前叉撞擊等情,是用猜測的,只有追撞才會造成如此凹痕等語(交簡上卷第13至15、142、436至437頁),惟查,機車前端除橡膠胎面外,尚有鋼圈、輪軸及其他金屬構件,碰撞受力未必僅限於橡膠部分,被告僅以輪胎材質為由,推論不可能發生前叉變形,並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或具體科學依據支持其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再者,交通事故發生後,欲進行現場重製實驗,須於時間、地點、車速、光線、路面狀況及雙方動態條件均完全一致之情形下始具可比性,實務上難以事後完整回溯當時客觀環境。是鑑定人依現場跡證、車損情形及雙方行向等客觀資料綜合判斷,並與卷內證據相互印證,自難僅以未重製實驗為由,即認屬臆測而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地面刮痕並非機車所致,而係重機械之刮痕,
且事故鑑定報告原未記載該刮痕,鑑定人以該刮痕作為判斷基礎,證據本身即有瑕疵,故不足採信等語(交簡上卷第34
9、441頁)。惟查,依鑑定人於本院證述,其說明機車碰撞後倒地至停止間,通常存在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秒之時間,並會產生滑行距離;若警方有完整記錄刮地痕起點與距離,配合倒地滑行理論,可較精確反推出碰撞發生之區域。然本案警方未量測刮地痕起點與距離,致無法精準定位單一碰撞點,僅能依理論數據及滑行距離推估合理之碰撞區域範圍等語(交簡上卷第314頁)。是鑑定人所述,僅係說明刮地痕可作為事故動態分析之一項客觀跡證,並未主張僅憑刮地痕即可單獨決定肇事責任。本件鑑定結論,係綜合車損部位、倒地位置、行向關係及現場圖資整體判斷,刮地痕僅為輔助分析因素之一。至被告主張該刮痕為重機械所致,並非機車刮痕,然未提出任何鑑識資料、專業鑑定或具體證據支持其說,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事故現場曾有重機械通行致生相同痕跡,僅以主觀推測否定刮地痕與事故間之關聯,尚難動搖鑑定意見之合理性。況鑑定人於庭上亦明確表示,本件即使刮地痕資料未完整量測,仍可依車損位置及碰撞角度推論撞擊型態。是警方未量測刮地痕起點,僅影響推算精細程度,並不影響事故型態之整體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以刮地痕與本案無關或證據尚有瑕疵為由,遽予否定鑑定意見之整體判斷,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亦不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合理性,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卻猶仍違反之行車過失:
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範,自應知悉並遵守之。本件車禍發生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道路中線,被告則騎乘自行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順溪北路,並於車道上逕行左迴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撞擊型態為前端交會碰撞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補充說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事故地點是一個小路橋,高度落差3.8公尺,我認為該高度差,告訴人照理說從上方騎乘往下坡處,理應注意到我的車等語(警卷第2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行經該路橋下坡時,看到被告之車在前等語(交簡上卷第142頁),核與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於坡道路段相符(警卷第27、43至50頁),足認本件車禍兩車相撞處,確為坡道之下坡直路路段。
⒉再觀卷內資料,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行駛、道路為直路
,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原因。被告既自承事故地點為坡段,視距可能受影響,則其於迴轉動作前,更應減速暫停,確保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坡度或地形變化並非免除注意義務之理由,反而屬提高注意義務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下坡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自難以「無法預見」或「視線受坡度影響」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於道路中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前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車道上,未注意前方路況(機車直線接近)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向左側迴轉,為肇事原因(50%)、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道路中線,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50%),與前述事實判斷相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屬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鑑定人以Google地圖判斷地形,而Google地圖
在郊區高度有7至9公尺之精度誤差,難認足供鑑定依據;事故地點為凸出之坡段,其視線受地形影響,無法預見對向機車駛來,故主觀上無從注意或防範,並有數學公式計算佐證等語(交簡上卷第349至351頁)。惟查,鑑定意見並非僅憑Google地圖單一資料作成,而係綜合現場圖、量測資料、事故照片及雙方供述等客觀證據為整體判斷,Google地圖僅係作為地形高程之輔助參考工具,並非唯一或決定性依據,自難僅因其可能存在一定誤差,即否定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再者,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卷內資料及事故地點約
3.8公尺之高程落差判斷,機車行向屬下坡路段,腳踏車於迴轉時,對於下坡直行而來之機車,其視距至少約60至70公尺,屬一般正常人之可視範圍;被告於左迴轉時僅需約50至60公尺視距,即足以觀察機車接近並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依Google地圖顯示,交岔口高程約81公尺,事故現場約80公尺,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確存在高程差異,屬下坡情形;雖Google地圖具有一定精度誤差,然其仍具相對高程判斷之意義,足以佐證事故地點確為下坡路段。又該坡度約3.3度,屬一般常見坡度,並非特殊或急遽之坡段等語(交簡上卷第438頁)。是以,鑑定過程中參考Google地圖,僅係提供事故地點高程差之相對參考意義,用以佐證該路段屬下坡路段,並非鑑定結論之唯一依據,被告僅以Google地圖可能存在高度誤差為由,尚不足以動搖鑑定意見之整體判斷基礎;尤有甚者,依卷內現場照片、鑑定調查資料及上開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可知該路段坡度及斜率屬一般常見之緩坡,並非急遽或異常之地形變化,並不足以影響正常視距或致駕駛人無從察覺對向來車,至被告提出數學公式計算,係其依自行假設之條件推算所得,未必符合事故當時之實際道路環境及車輛動態,且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涉及多重動態因素,難以僅憑單一理論公式即為判斷,是被告以Google地圖可能存在誤差或地形影響視線為由,主張無法預見來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等語,既與卷內客觀資料及鑑定說明不符。再者,縱地形存在一定高程差異,亦僅屬提高注意程度之因素,而非免除注意義務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遽信。
⒋被告另辯稱:警詢及偵查階段未調查案發道路之立體圖,未
完整呈現道路高低起伏情形,故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機關所為鑑定結論均屬錯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02頁)。惟查,交通事故之鑑定,係依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量測資料、車損部位、雙方行向及供述內容等客觀資料,綜合判斷肇事原因,並非須製作道路立體模型或完整立體圖方屬適法。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圖資,已足以呈現事故地點之坡度、行向關係及視距情形,鑑定人亦已就高程差異及坡度情形於本院具體說明,其判斷基礎並非空泛臆測。又被告僅泛稱未調查道路立體圖即屬鑑定錯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鑑定結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僅以鑑定資料未涵括其所主張之形式資料,即逕予否定鑑定意見,尚屬推測之詞。況鑑定意見與本院依審理所得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相互一致,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合邏輯之情形,自難僅因未另製作道路立體圖,即否定其證明力,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創等傷
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該判決認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否認過失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以及考量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前揭量刑事由,並已審酌本案之一切情狀,再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無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3、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被告雖聲請南投地政測量單位製作案發道路立體圖等語(交簡上卷第353頁),經本院審酌後,卷內已附現場圖、照片、量測資料及鑑定補充說明,並由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就坡度、高程差及視距情形為具體說明,足供本院判斷事故地形及視線條件,認其待證事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被告雖聲請傳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作證等情(交簡上卷第83頁),惟本院已傳喚實際參與鑑定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並就碰撞型態、車損部位及動態推論接受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尚難認有再傳喚主任委員補充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雖聲請勘驗涉案自行車,以釐清肇事當時之撞擊實況等語(交簡上卷第85、418頁)。惟查,本件卷內已附事故當時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紀錄,足以呈現自行車前叉變形及受力位置情形,並經鑑定人據以分析說明,兩車之撞擊型態與位置,業經本院綜合認定。又事故發生迄今已歷相當期間,自行車現況難以完整維持事故當時之受力狀態及變形程度,即使再行勘驗,亦難以還原碰撞瞬間之動態過程,對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實質助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