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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且說明原審判決量刑顯屬未恰,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檢察官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及公平。另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錫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定,吐氣後酒精濃度為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小型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應裁罰罰鍰3萬元,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附帶條件為向國庫支付2萬元,低於被告行政罰所應繳納之罰鍰3萬元,且被告係遭處以有期徒刑之刑,非罰金刑度,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所規定之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是原審判決量刑顯屬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

國庫金2萬元,與被告應受行政裁罰之罰鍰3萬元顯不相當等語,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並於理由欄中載明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款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檢察官固以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為支付國庫2萬元,低於行為人即被告應受裁罰之罰緩3萬元,而有量刑未恰之處,然法院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在於法院體認立法意旨暨國家當前刑事政策,依據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時,賦予法院得宣告緩刑,並且得按個案情節斟酌是否附帶緩刑之條件。則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亦斟酌於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後而能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與行政機關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罰行為人之目的究屬不同,尚難以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輕於行政罰裁量基準所定之標準,即謂原審量刑過輕或有宣告緩刑未恰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