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銘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AQE-088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AQE-0883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修車工作,但現在因腳受傷留職停薪、經濟勉持、要扶養祖母和爸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 告 巫銘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銘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租屋處內(目前雖有租約,但現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537-GE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育溪路口,不慎與梁志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蕭淑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巫銘哲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巫銘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志順及蕭淑寧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3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