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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值楷告訴被告蔡建志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 告 林值楷

蔡建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值楷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1段由南向北直行,林值楷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行駛至敦煌路1段及北投路文教巷75弄路口,適蔡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文教巷75弄由東向西直行,蔡建志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直行,林值楷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燈附近撞擊蔡建志之左側機車車身,蔡建志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腫塊效應、左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肩鎖關節脫位、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及腦外傷後遺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林值楷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建志之母親蔡慧茹告訴(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暨林值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值楷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案車禍之過程。 2 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蔡慧茹之指證 蔡建志車禍後之狀況、蔡慧茹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林值楷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值楷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林值楷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蔡建志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2月1日函、覺民診所112年12月21函 蔡建志所受之傷害,已造成腦部功能達重傷害之程度。 8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值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核被告蔡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