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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昌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陳宏盈律師被 告 潘思叡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九、依據: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