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萬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品萬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0段○○○○○○○○○○○路0段00號前之分向島缺口處,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張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明哲,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致遇黃品萬突從路邊迴轉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張育嘉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動脈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處置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12時17分許死亡;張明哲則於本案機車倒地前跳車而翻滾至本案貨車車底,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腹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胸臂擦傷等傷害。黃品萬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建強、張明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品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113至1
21、197至199、251至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220號卷【下稱相卷】第21至25、93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相卷第27至31、93至9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31至32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51至26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桂銓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至121、197至199、251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駕籍查詢資料2紙、車籍查詢資料2紙、被害人張育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暨其影像光碟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相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7日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0880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本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68字第1139002853號函、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2紙、前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張建強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南投縣交通管理所投交管工字第114000000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埔里工務段中分局單埔字第114500094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43000148號函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8414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3、9、37至39、47至49、51至53、55至59、63、65至71、73至79、81至89、91、103、105、115至123、125至131、135、133頁;南投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576號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12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5、114至118、129至145、155至157、165至170、221至224頁及外放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9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竟疏未注意應迴車前預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行進中之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車,肇致本案事故,因認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另依前開交通部公路局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堪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張育嘉、告訴人張明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害人張育嘉更於送醫後不治而死亡等情,有前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育嘉死亡及告訴人張明哲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張育嘉車速過快及告訴人張
明哲跳車導致本案機車倒地,均為本案死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查,被害人張育嘉因超速行駛而為肇事次因乙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故可認被害人張育嘉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故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此外,前開交通部公路局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已將告訴人張育嘉緊急跳車之情況納入佐證資料(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採信。從而,就被害人張育嘉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本院僅於以下量刑時斟酌之,與本案被告成立過失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育嘉死亡、告訴人張明哲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3頁)附卷可佐,故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且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張明哲受傷、被害人張育嘉受有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結果,且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建強、第三人彭明珠即被害人張育嘉之雙親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然與告訴人張明哲因意思無法合致及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1頁;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1至264頁),末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母親及3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張建強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本案行為,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明哲成立調解,然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