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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錦榮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錦榮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永順告訴被告翁錦榮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被 告 廖濬棋

翁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濬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鄉○○路00號前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翁錦榮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上址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廖濬棋貿然起駛,翁錦榮貿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適陳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前,廖濬棋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永順發生車頭互相碰撞,致陳永順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而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為第七類【b730a.2】中度身心障礙,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翁錦榮明知因該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廖濬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順委請紀育泓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濬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廖濬棋有於上開時、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A車上路,起駛時因被告翁錦榮所駕駛之B車違停在路旁,阻礙駕駛視線,因而與告訴人陳永順騎乘之C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 2 被告翁錦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翁錦榮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放B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翁錦榮在A車與C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人在B車內,距離事故僅約隔2至3公尺處,有聽聞碰撞聲,知悉兩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僅委請證人楊銀棗撥打救護,旋即離開現場,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未確認傷者送醫救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育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銀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濬棋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翁錦榮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臨時停車在上址,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翁錦榮雖有委請證人楊銀棗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惟在證人尚未撥打電話前,被告翁錦榮旋即離開現場,未在場等候救護等事實。 5 ⑴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22993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⑴證明廖濬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由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復未注意讓順向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等事實。 ⑵證明翁錦榮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動線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⑶證明陳永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113年1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能因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而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為第七類【b730a.2】中度身心障礙,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日投消指字第1130013856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翁錦榮駕駛B車臨時停車之位置在白線外,佔用一半之車道,明顯有違規佔用車道之事實,又被告廖濬棋騎乘A車由被告翁錦榮駕駛B車之正前方逆向騎乘,而與順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位置即在被告翁錦榮B車駕駛座旁,且發生碰撞後被告廖濬棋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廖濬棋坐在地上,告訴人則躺在地上,均未起身,被告翁錦榮當時坐於B車駕駛座內,見狀後迅及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濬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翁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翁錦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濬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