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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錦榮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被 告 廖濬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錦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廖濬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濬棋僅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法雖仍能騎乘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普通輕型機車,但不得越級騎乘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121立方公分、下稱A車),自南投縣○○鄉○○路00號前方之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翁錦榮(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上址臨時停車時,本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廖濬棋、翁錦榮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皆疏未注意及此,廖濬棋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且逆向斜穿道路、翁錦榮亦貿然在上址占用車道臨時停車。適陳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豐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前,其與廖濬棋之視線因受B車影響,致雙方閃避不及,A車、C車遂發生碰撞,陳永順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部骨折等傷害,歷經治療及復健後,現仍因頸髓損傷合併四肢肌力僵硬、無力(僵硬程度依改良式Ashworth量表〈MAS〉鑑定為第2-3度;肌力部分依

MRC scale〈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scale〉鑑定為第4度),且受傷時間已逾1年、回復困難,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詎翁錦榮於肇事後,見陳永順人車倒地,對其可能受有重傷害一事已有預見,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僅委由楊銀棗聯繫救護車前來,而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停留現場等候、確認救護車或警方人員有實際到場照護陳永順,便逕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廖濬棋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濬棋、被告翁錦榮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廖濬棋、翁錦榮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濬棋、翁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4、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順(本院卷一第373-378頁、本院卷二第25-3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育泓(警卷第19-21頁、軍偵卷第39-41頁)、證人楊銀棗(軍偵卷第55-5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25頁)、東華醫院113年1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39-41頁)、被告廖濬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47-49頁)、被告廖濬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被告翁錦榮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7-7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5-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89頁)、被告翁錦榮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A車、B車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5、97、99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軍偵卷第61-6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2299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軍偵卷第85-91頁)、東華醫院114年2月25日東華字第114510021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門診、歷次住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97-328頁)、南投醫院114年3月13日投醫社字第114000212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光碟(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319頁)、南投醫院114年3月31日投醫社字第114000284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本院卷一第365-367頁)、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拍攝之告訴人上半身肢體活動能力照片(本院卷一第379-381頁)、告訴人之健保就診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85-395頁)、南投醫院114年4月18日投醫社字第1140003626號函(本院卷一第40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4010803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403-407頁)、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自112年8月27日起之定期及臨時大會簽到簿影本(本院卷一第417-500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6月4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44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日之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01-521頁)、被告翁錦榮提出之影片擷圖、光碟(本院卷一第531-537頁)、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7-30頁)、114年8月19日勘驗光碟影像截圖(本院卷二第33-43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5頁)、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1-69頁)、臺中榮總115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223號函所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79-86頁)、臺中榮總115年3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030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翁錦榮提出之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廖濬棋、翁錦榮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濬棋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注意義務當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且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廖濬棋於起駛A車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之C車優先通行,即逕自路邊起駛且逆向斜穿道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廖濬棋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旨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二、廖濬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由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復未注意讓順向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旨(軍偵卷第90頁),是鑑定結果與本院之判斷一致,亦認被告廖濬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廖濬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濬棋、翁錦榮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濬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依序調整為修正後同條項第7款至第11款,與被告廖濬棋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事由無涉,尚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自毋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廖濬棋僅於111年6月13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雖仍能憑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但其本案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另勾稽告訴人之南投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113年1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15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223號函所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報告、臺中榮總115年3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030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等資料,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多處損傷、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部骨折等傷害,歷經治療及復健後,現仍因頸髓損傷合併四肢肌力僵硬、無力(僵硬程度依改良式Ashworth量表〈MAS〉鑑定為第2-3度;肌力部分依MRC scale〈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scale〉鑑定為第4度),且受傷時間已逾1年、回復困難,難治程度核屬重大等情,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定義。是核被告廖濬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翁錦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錦榮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惟本院勾稽卷存證據,認被告翁錦榮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業如前述,而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不當,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翁錦榮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二第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濬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無肇事責任,足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爰就被告廖濬棋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濬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濬棋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另被告翁錦榮身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實為最有機會救助告訴人,如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告訴人之寶貴就醫時間,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僅託請他人電聯救護車前來便任意離開,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已受到救護,而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均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翁錦榮、廖濬棋均坦認犯行,被告翁錦榮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翁錦榮、廖濬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翁錦榮、廖濬棋、被告翁錦榮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肇責因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翁錦榮、廖濬棋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廖濬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翁錦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已論及,被告翁錦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翁錦榮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對被告翁錦榮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翁錦榮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翁錦榮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翁錦榮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