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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婷輔 佐 人 許雅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陳靜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車輛安全距離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並向右偏行,適有邱瑞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與陳靜婷同向行駛在前,因陳靜婷機車右側與邱瑞昌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邱瑞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踝及左小腳趾擦傷、左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陳靜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審理中,因告訴人邱瑞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陳靜婷明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邱瑞昌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邱瑞昌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37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31至36頁)、告訴人機車照片(偵二卷11至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67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一卷25頁、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一卷73頁、69頁)在卷可憑。又案發過程,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偵一卷115至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一卷75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須到學校上課,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踝及左小腳趾擦傷、左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且事故地點在主要道路,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行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第167號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為本院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兼衡被告為大學二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大姊共同生活,經濟上象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