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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K000-A112025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K000-A112025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代號BK000-A112025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2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25A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躺臥於床上休息時,爬上床躺在A女身旁,不顧A女閃避、發抖,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父,知悉A女之年齡,且於上開時間有躺在A女身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喝很醉,我躺在A女身邊,就睡著了,我那天有抱著A女睡覺,但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及陰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主要證據為A女及A女之堂姐即代號BK000-A112025C(下稱C女)之證述,然C女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過程,因此C女之證詞是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顯有疑義,此外被告當天喝得非常醉,被告只記得有抱A女睡覺,沒有摸A女之隱私部位,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躺在A女之身旁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0頁),並與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C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可佐(密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近一次摸我是去年的聖誕節,111

年12月25日凌晨2點時,在信義鄉的住處,當時我在睡覺,房間內還有C女跟我一起睡,我們睡同一張雙人床,睡一睡之後感覺房間的門有被打開,有人睡到我的身後,被告把手伸進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還有摸我的下體,是伸進我的內褲,用手摳我下體,我發現這件事情之後,我就捏C女,我就跟C女說被告在摸我,我很不舒服,C女就說要不要去樓下,我就坐起來拿著我的手機到樓下,C女也跟著我一起下去,我起身之後我有轉頭看是被告,被告沒有出房間,繼續待在房間。被告摸我時有說話,被告「說我是甘○熏,我今天就要把你娶回家」,甘○熏是我堂哥的名字,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說我堂哥的名字。這件事我有跟哥哥即代號BK000-A112025H(下稱H男)說,另外回學校練球時也有跟同學BK000-A112025F(下稱F女)說,過年的時候有跟我母親即代號BK000-A112025B(下稱B女)說等語(偵一卷第24至2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5日凌晨2點時,在住處2

樓房間,我跟C女在床上休息睡覺,我們把房門關起來沒有鎖,後來被告進來,被告從我後面伸進衣服裡摸我胸部,我就不敢動,後來又伸進內褲摳我下體,有摸到生殖器,我有閃避的動作,可是被告沒有停止,被告摸我的時間大概有5分鐘左右,當時C女躺在我對面睡覺,我就用捏的方式把C女叫醒我就跟C女說被告摸我,C女就建議去樓下,後來我們2人就到樓下,我有帶我的手機到樓下,我有確認摸我的是被告,被告摸我的時候有說提到他是甘○熏,其他內容我忘記了,我後來有跟H男、F女講這件事,還有跟B女講等語(本院卷第82至97頁)。

⒊經核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本案發生時間

、地點、經過、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且A女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被告為A女父親,被告亦稱A女與其日常並無衝突或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足認A女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應可採信。

㈢C女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C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房間,我

忘記被告有說什麼,被告有在房間抱A女,被告睡在A女的旁邊,我看到被告抱A女,我因為被吵醒所以有看見,那時候我跟A女是面對面,被告就從後面抱她,但我沒有一直看著等語(偵二卷第47至51頁)。

⒉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聖誕節我有去A女家玩,

我跟A女在房間睡覺時,我被A女拍醒後,看到被告抱A女,A女一直在發抖,我感覺A女不舒服,因此我覺得A女想離開,我就帶A女離開房間到1樓去;當時被告抱A女的時候有講話,但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有看到被告抱A女,但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⒊由上C女證述內容足見,案發當晚C女與A女同睡雙人床,曾目

睹被告進入房間,躺臥於A女身旁,自後方抱A女,當時A女有發抖、表情不適,故C女即陪同A女離房至1樓。雖C女表示未見被告具體猥褻行為,惟其所述情境與A女證述之時序及經過相吻合,顯具高度可信性,自足以補強A女關於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另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之指證及C女證述外,復有下列證

人H男、證人F女於偵查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⒈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唱歌回家,A女

過來跟我講說,她被被告摸下面,C女靠過來說他沒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但我有去看被告,他已經睡著了,我就去跟被告一起睡。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他神態緊張,有點生氣,說很噁心。隔天早上時,我跟A女有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說沒有,他只是抱著A女,然後就睡著了等語(偵二卷第47至51頁)。

⒉F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當時在學校操場,我們要球隊

訓練,A女跟我說有一件事情,上一次放假的時候因A女跟C女一起睡,被告就進去房間,就摸她,還往下體私密處摸,已經摸到了,A女就把腳夾緊,A女側著睡,A女說她嚇一跳很害怕,A女在敘述時眼眶泛紅,講話抖抖的,很害怕的樣子,A女說被告從國小四年級就會摸她,但這次她覺得太超過,嚇一跳,不舒服等語(偵二卷第57至63頁)。

⒊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過年期間有聽A女跟我說過被被告摸

一事。A女說,她們在睡覺,被告進她的房間,摸她的胸部及下體,A女很害怕,故意動一下,讓被告知道,她已經起來了,A女有說她有看當時的時間是凌晨二點等語(偵一卷第24至27頁)。

⒋是由上述3位證人之證言可知,A女確實有向3位證人陳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此部分證述與A女證稱有告知H男及C女相符,且A女亦有陳述被害過程、態樣,並也確實有表現出害怕等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則上開案發後證人等證述A女之反應,乃前開證人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亦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

㈤綜上,本案除A女詳為指證外,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而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以手撫摸觸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

女內褲內觸摸A女之生殖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強制猥褻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性質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係就被害人

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當

時未滿14歲,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A女身心發展尚在萌芽階段,對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破壞A女對親人間之信賴,並戕害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兒子同住,離婚,另外2個女兒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廖秀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