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清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梨告訴被告劉文清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美梨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就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件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 告 劉文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清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東潤路大自然社區之住戶,陳美梨於民國112年間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劉文清因故對社區管理情況不滿,於112年9月8日21時51分許起,使用網路登入「水頭里11鄰大自然社區」之LINE群組(群組人數53人)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上,陸續以錄音留言方式對陳美梨辱罵:「我請問你,主委,幹你娘,如果我不買這裡的房子你賠我嗎?」、「對不起,主委……管理費管理什麼東西,講出來,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陳美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美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清故坦承有上開錄音留言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罵主委即告訴人陳美梨是伊在和鄰長對話,伊喝醉了,不知道是公開的群組,也不知道主委在群組裡,伊是因為對守衛不整理環境等情形很生氣,才會有這些留言,伊後來有向大家道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美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錄音留言檔案及譯文附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被告留言內容,顯係對社區各項管理作為不滿,進而遷怒告訴人,且顯有意引起其他住戶認同,是其辯稱酒醉、不知留言內容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一節,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相同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錄音留言恫稱:「守衛到底在幹甚麼?」、「信不信我找人修理他」、「我東西還沒找到,信不信我把監視器都打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構成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惡害之通知者,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故坦承有留言之行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全部留言內容,此部分留言內容顯係因其認為守衛怠忽職守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此等留言聽起來比較針對守衛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縱有恐嚇之意思,其惡害通知之對象亦非告訴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聯想,遽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生有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難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時間密接、方式同一,且係出於同一爭端所致,足認被告係出於單一意思所為,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