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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吉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吉祥係告訴人石國華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管教被告子女之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推倒,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雙肩擦傷、雙手前臂、雙膝、雙足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撤回對被告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