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志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宗志

吳俊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成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元志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宗志間因金錢糾紛互為不滿,相約於民國111年6月23日0時32分許,在紫南宮第4停車場(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案發停車場)談判。被告吳元志夥同其子被告吳俊韋及所屬員工被告楊成智3人,攜帶辣椒槍1支,邀集不知情之吳啟鎰、廖育祥、林錦鴻、彭淳婉、吳玟萱、毛培山等人,由吳啓鎰、被告楊成智、林錦鴻、彭淳婉及毛培山為駕駛人,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A車)、BMC-6110(B車)、BCR-3091(C車)、RCY-8352(D車)、BNT-5902(E車)等自用及租賃小客車,各搭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乘客,一行共9人前往上址案發停車場,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被告吳元志為向被告陳宗志尋釁,見被告陳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抵達並下車,被告吳元志遂前往F車前,並持辣椒槍對被告陳宗志射擊,被告陳宗志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吳元志徒手互毆,被告吳俊韋、被告楊成智見狀上情,即與被告吳元志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俊韋持不明開山刀1把朝被告陳宗志背部及頭部揮砍,致被告陳宗志癱倒在地,被告吳元志、被告楊成智則分別駕駛A車、B車衝撞被告陳宗志,致被告吳元志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損傷、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宗志則因而受有背部割傷(25×6×6公分)併肌肉損傷、頭部割傷(10公分及11公分)深及顱骨(3x3公分)、右小腿割傷(6x2x1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因在場之林奕誌(原名:林弘志)見狀旋駕駛F車將被告陳宗志載送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進行救護,幸被告陳宗志未死亡而未遂。因認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陳宗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吳元志、陳宗志、吳俊韋及楊成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啓鎰、廖育祥、林錦鴻、彭淳婉、吳玟萱、毛培山、詹銘浤、李秉奇、林奕誌、吳伯政、陳炘毅、劉俞辰、朱哲賢、魏柏廷、吳宇俊、賴威益於警詢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吳元志一行人A、B、C、D、E等5車時序表、路線圖、竹山消防訓練中心門口及紫南宮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竹山秀傳醫院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車損照片、被告吳元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吳元志辯稱略以:我跟陳宗志是酒店認識,我跟陳宗志的朋友「志昌」借錢,但「志昌」有跟陳宗志借錢,我把錢還給「志昌」,可是「志昌」沒有還錢給陳宗志,陳宗志就覺得我拿了他的錢,所以陳宗志就約我出來談判,所以才會到本案案發地點,抵達後我看到陳宗志已經全副武裝有護目鏡跟辣椒水在現場,我有拿辣椒槍對陳宗志噴,但沒射中,後來我也被打,然後就亂成一團等語;被告吳俊韋辯稱略以:我在現場看到我爸吳元志跟陳宗志打在一起,旁邊的人也打吳元志,我就衝過去把陳宗志推開,後來我為了救吳元志脫困就有拿刀子亂揮,我就被車子撞到,有人就叫我上車趕快跑等語;被告楊成智則辯稱:我承認傷害,可是沒有殺人故意等語;被告吳元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吳元志無殺人故意,且被告吳元志他們如果有殺人故意,大可以直接開車衝撞,不需要逆時鐘反向轉,因此,難認吳元志等人開車衝撞的行為是要致陳宗志於死等語;被告吳俊韋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俊韋辯稱略以:被告吳俊韋當下是為了要救吳元志才上前拉開人群,後續因遭辣椒水噴到眼睛,視線模糊,因此為嚇跑他人才持刀揮舞,難認被告吳俊韋揮舞即有殺人故意,再者被告吳俊韋亦無追砍陳宗志之情形,被告吳俊韋與陳宗志亦無深仇大恨,本案應屬普通傷害,被告吳俊韋無殺人故意等語;被告楊成智之辯護人為被告楊成智辯護略以:被告楊成智為被告吳元志店內之員工,駕車隨被告吳元志等人前往現場,被告楊成智只知道是要到現場談判,因見現場人數眾多,被告吳元志及吳俊韋遭毆打才會跟隨前面黑車前往搭救被告吳元志及吳俊韋離開現場,尚難僅因被告楊成智有駕車即認定被告楊成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被告吳元志與陳宗志間有因金錢糾紛,相約於111年6月23日0時32分許,在紫南宮第4停車場談判。被告吳元志夥同其子被告吳俊韋及所屬員工被告楊成智3人,攜帶辣椒槍1支,邀集不知情之吳啟鎰、廖育祥、林錦鴻、彭淳婉、吳玟萱、毛培山等人,由吳啓鎰、被告楊成智、林錦鴻、彭淳婉及毛培山為駕駛人,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牌號碼A車、B車、C車、D車、E車等自用及租賃小客車,各搭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乘客,一行共9人前往上址案發停車場,被告吳元志與被告陳宗志徒手互毆,被告吳俊韋、被告楊成智見狀上情,即與由被告吳俊韋持不明開山刀1把揮舞,被告楊成智有駕駛B車輛駛向人群,致被告陳宗志則因而受有背部割傷(25×6×6公分)併肌肉損傷、頭部割傷(10公分及11公分)深及顱骨(3x3公分)、右小腿割傷(6x2x1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吳元志、吳俊韋、楊成智供述在卷(警卷第97、98頁;偵三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核與吳啓鎰、廖育祥、林錦鴻、彭淳婉、吳玟萱、毛培山、詹銘浤、李秉奇、林奕誌、吳伯政、陳炘毅、劉俞辰、朱哲賢、魏柏廷、吳宇俊、賴威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1-164、181-183、193-197、229-234、273-281、315-320、337-341、407-441、481-485、497-5

00、501-505、387-391、423-425、439-441、461-467、527-530頁)、竹山秀傳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吳元志一行人A、B、

C、D、E等5車時序表、路線圖、竹山消防訓練中心門口及紫南宮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竹山秀傳醫院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車損照片、被告吳元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3-57、71、93、155-159、543-557、559-583頁;本院卷一第216-2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七、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陳宗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會與被告吳元志等人相約

在本案地點係因被告吳元志積欠債務仍在臉書炫耀,我看不下去,幾天前就有口角,當天我們這邊有7臺車,10幾個人,我會帶其他人一起去是因為吳元志說當天要協調,吳元志說錢是跟我朋友借的,且吳元志知道錢是我拿出來的,吳元志想賴帳,我才會帶10幾個人去;到現場後我本來先一個人走過去,我們還沒有講話,吳元志就先拿辣椒水噴我,我也拿我的辣椒水噴他,沒有噴到,後來辣椒水就掉在地上,我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們在扭打的時候,就有人從我的背部砍下去,後來吳元志就跑回車裡,然後應該是楊成智開車輾到我的腳,我後來馬上起來,我轉身時,應該是吳俊韋持刀砍到我頭部等語(偵二卷第29-35頁)。告訴人陳宗志所述與證人林奕誌(原名林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應陳宗志的邀約一起前往現場,陳宗志說要跟吳元志談債務問題,債務跟我無關,是陳宗志找我去我就一起去,當天情況很混亂,我看到的時候陳宗志已經倒在地上,我想去拉陳宗志的時候,我就看到吳俊韋拿刀子出來,我要去拉陳宗志時,就向我揮刀,我就跳開,跟持刀的吳俊韋保持一個安全距離,之後吳俊韋就朝陳宗志揮砍,後來他們就離開陳宗志,我就去把陳宗志扶起來,對方就上車離開了,我靠近陳宗志的時候就沒有人再攻擊我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55-169頁);被告吳俊韋於本院所證:當天我們到現場是吳元志要喬跟陳宗志之間的債務,我看到吳元志被圍起來打,我就下車去推開他們,叫吳元志趕快跑,後來攻擊吳元志的人轉而攻擊我,我就持刀把圍著吳元志的人趕散,我就持刀揮舞沒多久,就被車子撞了,楊成智就叫我趕快上車,我就坐楊成智的車子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59頁);被告楊成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我與老闆吳元志同車從嘉義要回名間,吳元志就叫我們這群人(5車人馬)花野香KTV集結要跟陳宗志談債務問題,等人到齊後吳元志就說出發前往紫南宮,雙方人馬到停車場後老闆吳元志下車,對方就圍過來開始攻擊老闆,吳俊韋看到吳元志被打後衝下車救人。現場很混亂打成一片,我開白色馬自達3衝進人群內,因為對方一到現場就圍過來要攻擊,我為了保護老闆所以才開車撞他們,我車子的左前輪有壓到人等語(警卷第95-98頁),就事發背景及現場發生之關鍵情節上,大致相符。可知本案係在雙方甫一接觸即迅速升高為肢體衝突之情況下發生,整體過程高度混亂,難以認定被告吳元志等人事前已有周延計畫或明確分工,以共同實施殺人行為。

㈡就犯罪動機起因與客觀情勢觀之,本案導因於債務糾紛協調談判,且告訴人陳宗志自陳案發當天其方集結多達7臺車、10幾個人到場,顯見現場情勢對被告吳元志等一方而言極具壓迫性。再衡以告訴人陳宗志證稱,雙方一碰面即因扭打陷入混亂,被告吳俊韋見其父吳元志遭多人圍毆攻擊,基於解救親人之動機而持刀介入,應非預謀致陳宗志於死。再者,被告吳俊韋與楊成智與陳宗志原無私交,雙方僅因吳元志之債務糾紛而偶然捲入衝突,欠缺長期衝突背景或其他足以支持殺人犯意形成之基礎,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是否會僅因金錢爭議而萌生致陳宗志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㈢復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案發

前現場已有多輛車輛停放並有人員進出。案發當時,陳宗志接近吳元志後,雙方即發生扭打衝突。吳俊韋於衝突發生時,持長直狀物品朝陳宗志方向揮舞攻擊,但攻擊時間短暫,未見吳俊韋持續以工具反覆攻擊,亦未於對方倒地或喪失反抗能力後仍加以攻擊;其行為發生後隨即脫離衝突現場。另現場雖有車輛迴轉駛向人群之情形,惟待吳俊韋等人上車後,隨即離開現場,未見後續又有人駕車持續撞擊人群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16-218頁)。則陳宗志固因本案肢體衝突所致如前所示之傷害,雖非輕微,然就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於案發當時之具體行為觀察,本案衝突係於陳宗志及吳元志接觸後演變為肢體衝突。被告吳俊韋雖於過程中持刀揮舞,但未見被告吳俊韋持續追逐、反覆攻擊陳宗志,亦未於陳宗志受傷倒地或喪失反抗能力後仍繼續施以攻擊。倘若被告吳俊韋主觀上確有使陳宗志死亡之犯意,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持有刀械並佔有行為機會之情況下,理應選擇更致命之攻擊方式,或於告訴人處於劣勢時持續、加重攻擊,以提高致死可能性,然被告吳俊韋並未有此等行為。再者,被告楊成智於本案中之行為,駕車衝入人群後,即搭載被告吳俊韋等離開現場,未見其利用車輛之優勢擴大侵害結果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吳俊韋應係混亂中朝陳宗志揮砍,被告楊成智係為搭載被告吳元志、吳俊韋等逃脫而駕車駛入人群,而輾傷陳宗志,故被告吳元志、吳俊韋、楊成智應係基於之傷害犯意而傷害陳宗志,自難逕憑所持之武器,駕車衝撞之情形,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以及傷勢,即認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陳宗志受傷,被告吳元志、吳俊韋及楊成智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八、而被告等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筆錄、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三第97-98、131-137、147頁)等件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廖秀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型式 前往案發停車場之駕駛 搭載之乘客 車損照片 1 BER-3882 (A車) 黑色國瑞CAMRY 吳啓鎰 吳元志(副駕駛) 吳俊韋(後座) 警卷第199-203頁 2 BMC-6110 (B車) 白色馬自達3 楊成智 廖育祥(後座) 警卷第103-105頁 3 BCR-3091 (C車) 日產 林錦鴻 4 RCY-8352 (D車) 日產租賃小客車 彭淳婉 吳玟萱(後座) 警卷第148、171頁 5 BNT-5902 (E車) 中華三菱 毛培山 6 ATS-6966 (F車) 白色賓士 陳宗志 7 BER-7337 (G車) BMW 林弘志 蘇雅惠(副駕駛) 吳伯政(後座) 8 ATX-9032 黑色福特六和 陳炘毅 警卷第296-298頁 9 1259-P6 國瑞 劉俞辰 李秉奇 10 APP-3195 白色賓士 朱哲賢 11 AQE-9103 國瑞Yaris 魏柏廷 陳思璇 12 BMB-3563 白色日產 王柏承 吳宇俊 13 BEW-7686 灰色國瑞 賴威益【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085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三 本院三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