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思琪」,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港幣5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乙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 張,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交予「余思琪」指示之LINE暱稱「李專員」,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後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李專員」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跟「余思琪」是網友關係,是她主動加我的LINE,「余思琪」說她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臺灣開公司,但資金沒辦法帶回來,希望能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借用我的帳戶匯進來臺灣,但這筆錢不是要給我的,我想說幫忙一下,所以我才依「余思琪」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余思琪」指定的「李專員」,後來「李專員」說我帳戶內要有50萬的財力證明,「李專員」才能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把警察退休的優惠存款解約之後所得到的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2萬元,還有我把台灣人壽保險解掉後所得到的20萬元,都放在臺銀甲帳戶內,但後來都被「李專員」領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住在香港的「余思琪」向被告表示要開公司,資金無法一次帶回來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以暫放50萬元港幣的開店資金,該筆金錢並非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的對價,也查無被告與收受帳戶的人有何期約或收受對價的情形,是被告應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結識「余思琪」後,於112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交給「余思琪」所指定之他人「李專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人實則詐欺成員,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使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2238卷頁26、27、院卷頁68、74至76),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客觀真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所謂「對價」,乃對合換價之意,是必以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與徵求帳戶者間,就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以換取金錢、其他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惟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金流透明化,防杜不法金錢任意流通進而遏止犯罪,所管制客體乃重在具有經濟上價值者,且該法凡稱「利益」,均明文為「財產上利益」,是此「利益」之範圍,應僅限於有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正利益」非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者不同)乙節達成合意,亦即①交付提供帳戶之人欠缺為回報他方給予之經濟上利益,而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之意,或②給予經濟上利益之人對所給予者,並無以之作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之報償意思,如符其一,便無從以「對價」論擬,且「期約對價」既為旨揭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成立自應由檢察官依嚴格證據法則負舉證責任。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余思琪」所達成交付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對價,為「余思琪」所允諾給予之港幣50萬元,然核被告歷來一致供述,「余思琪」所允諾交付之港幣50萬元,實係居住在香港之「余思琪」為了將來前往臺灣經營商業,欲借用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匯款來臺之資本(警3464卷頁7 、9 、偵2238卷頁26、27、院卷頁75),再稽以被告與「余思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238卷頁39至63),雙方於本案臺銀帳戶遭警示後,討論帳戶凍結問題,過程中「余思琪」則詢問被告「那我的錢呢」(偵2238卷頁47),亦可佐證「余思琪」並無給予被告該筆50萬元港幣之意,更遑論有意以此筆金錢作為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控制權限之報償;另參被告供稱,其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余思琪」,方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院卷頁75),也非出於為回報「余思琪」所允諾之該筆金錢,方讓渡本案臺銀帳戶控制權限之意思,則自雙方立場,均無以「港幣50萬元」、「本案臺銀帳戶控制權限」作為標的而形成對合換價之一致意思。至於被告所述其為幫忙朋友「余思琪」,始提供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雖不無有促進彼此交誼之意,然此僅係個人主觀之正向情感提升,究非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依上說明,要難認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對價。是就被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提供交付,與「余思琪」所承諾匯款50萬元港幣間之客觀對價關係,檢察官之舉證即已有未盡之嫌。
三、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 點亦明確指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經查:「余思琪」既向被告自稱為香港人、沒有親友等語如前,則「余思琪」欠缺可將資金匯來臺灣之我國金融帳戶,自形式上觀之,所執理由尚非明顯不合常理。又參被告陳稱,其同時交出之本案臺銀帳戶中,臺銀甲帳戶係其自警職退休後用以領取18%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之帳戶(院卷頁75),此並有臺銀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該帳戶於112 年11月24日交出前,有多筆備註欄載明為「優存息」之固定數額金錢每月定期存入之交易內容(警3464卷頁23)資為佐證,是臺銀甲帳戶既為被告收取退休金之日常使用帳戶,如其有認知「余思琪」索取帳戶資料之理由並非正當,本無任意交出之可能;再被告供承其將臺銀甲帳戶交出後,陸續將18%軍公教優惠存款、台灣人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32萬3,155 元、20萬元存入該帳戶(偵2238卷頁27、院卷頁75、76),復有臺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3464卷頁23、25),惟依上開卷頁之臺銀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筆總計52萬3,155 元之金錢,嗣後旋遭多次以小額現金10,005元、20,005元(5 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提領殆盡,被告則確認稱係取得臺銀甲帳戶資料之人所領取(院卷頁75、76),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可推論被告對「余思琪」徵求帳戶之理由乃誤信為真,未生懷疑,而遭「余思琪」以不實情詞騙取本案臺銀帳戶用作本案詐騙工具,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四、被告另自承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外,其尚同時交出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等語(偵2238卷頁27),形式上固已提供交付合計達3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且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
3 項第2 款、修正後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乃立法者針對雖尚無洗錢犯罪結果,然衡以行為人所提供帳戶資料數量之多,有發生洗錢之相當危險,故特就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本身予以刑罰化之前置處罰規定(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並不以有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該罪成立之必要。然此罪因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被告既於所交出之郵局帳戶資料遭取得者用以詐騙他人前,即主動辦理掛失(偵2238卷頁27),積極阻斷該帳戶於提交後所製造之洗錢危險成為現實,則相較於提交該帳戶後無所作為,需待檢警偶然於帳戶用作犯罪前即查獲(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於收簿後旋遭查獲),或因本案臺銀帳戶遭列管警示而連帶成為衍生管制帳戶後,始消極不生他人受詐騙之結果,核其所為,實已將郵局帳戶之洗錢危險解消於剛萌生之際,避免該帳戶因交付他人而隨時間日久所增長之洗錢危險繼續失控,由此不僅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應刑罰性;易言之,如仍將已無洗錢危險之郵局帳戶計入被告所提供予他人之帳戶數量,容有過度評價而違刑罰謙抑之虞,是此罪「合計達3 個以上帳戶」之數,計算上應作合目的性解釋,非行為人一有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即不問帳戶有無洗錢危險,均逕謂該當此罪之帳戶數量,而應將因行為人積極介入而阻卻洗錢危險之帳戶自所提供之帳戶數剔除。準此,被告之郵局帳戶因主動掛失而無洗錢危險,已論敘如前,扣除該帳戶後,被告提供予他人而具洗錢危險之帳戶僅2 個(即臺銀甲、乙帳戶),即無以旨揭罪名論科之餘地,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合計達3 個以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指明。
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使用臉書名稱「家庭代工」、LINE暱稱「王曼葶」等對林芸彤誆稱:介紹名為「Time Square」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芸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31分 1萬7,000元 臺銀甲帳戶 2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舒心柔介紹工作,復以某不詳LINE帳號對舒心柔誆稱:可連結名為「Time Square」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舒心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5時27分 2萬元 臺銀甲帳戶 3 朱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Ashlee」對朱翠琦誆稱:介紹「akakce.com」電商網站,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翠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37分 3萬4,511元 臺銀乙帳戶 4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丁曉鈴」、群組「共創輝煌」、「永恆官方客服」等對林欣怡誆稱:依群組指示下單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臺銀乙帳戶 112年12月9日13時 10萬元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群組「股旺金來」等對彭智淵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智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15時20分 5萬元 臺銀乙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5萬元 6 洪敬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蔡政憲」、LINE群組「生財有道」等對洪敬民誆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1日9時24分 5萬元 臺銀乙帳戶 7 許文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樂活大叔」、LINE群組「李全順老師」等對許文憙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文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 10萬元 臺銀乙帳戶 8 朱國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 ID「awd168」等對朱國元誆稱:介紹Amazon網站「amazon5236.top」,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國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16分 3萬元 臺銀乙帳戶 9 王振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李蜀芳」等王振江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振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7日11時36分 11萬5,000元 臺銀乙帳戶 10 柯彤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廣告、LINE暱稱「許廣兆」等對柯彤瀅誆稱: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柯彤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25分 1萬元 臺銀甲帳戶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3464卷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2至4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翠琦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81至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133至1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彭智淵
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209至2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31、3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憙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89至394頁)
2.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95、39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元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67至469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1、472頁)
(九)證人朱國禎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3至4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江
1.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47至549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柯彤瀅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79至58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03464號卷(警3464卷)
1.告訴人林芸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464卷第43至8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偵2238卷)
1.被告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偵2238卷第31至33頁)
2.臺銀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5頁)
3.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7頁)
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2238卷第39至63頁)
5.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30002383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優惠儲蓄存款相關資料(偵2238卷第69至71頁)
6.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壽字第11300181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保單解約內容、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偵2238卷第75至8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7270號卷(警7270卷)
1.臺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23至31頁)
2.臺銀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33至39頁)
3.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270卷第47、48、57至77頁)
4.告訴人朱翠琦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85、86、97至131頁)
5.告訴人林欣怡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139至207頁)
6.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217至327頁)
7.告訴人洪敬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333至385頁)
8.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存摺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397至461
頁)
9.113年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警7270卷第465頁)
10.告訴人朱國元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477至543頁)
11.告訴人王振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551至577頁)
12.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583至605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偵2375卷)
1.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5卷第21至51頁)
2.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偵2375卷第55至99頁)
3.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03至119頁)
4.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23至12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林文平
1.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3464卷第5至11頁)
2.113年4月19日檢詢筆錄(偵2238卷第25至28頁)
3.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1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