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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㻴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A04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應予補正),在南投縣○○鄉○○路00號45號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甲)。A04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甲」,使「甲」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19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A03,佯為網路購物平臺「城市商旅」之客服人員,詐稱因A03日前以信用卡在「城市商旅」消費,因電腦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訂購商品並以信用卡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解除訂購等語。使A03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應予更正)20時12分許、同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共9萬997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1至35頁)、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4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45至46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甲」,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甲」,再由「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他條文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謀求網路代工之工作機會,即依網際網路上不詳姓名年籍之「甲」要求,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9萬9973元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之交通管制工作,與母親及一位成年子女、二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