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榕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余蕎均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張軒瑋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及張軒瑋(下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余蕎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押票及其附件、上開裁定等在卷可參。
四、經查,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陳憲榕及張軒瑋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余蕎均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及被告陳憲榕、張軒瑋之供述,可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本案尚在偵查階段,雖然共犯孫志皓已到案在押,惟目前尚有共犯「小成」、「大陸L老闆」、「浩哥」以及共犯孫志皓之上游即詐騙集團首腦等人尚未到案,各共犯間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等節,均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審認,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且衡以實務上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被查獲,多半行事低調隱密,分工細緻,甚至事前會擬定教戰(滅證或勾串)守則,造成查緝之困難,而被告3人係使用通訊設備軟體聯繫,該等事證有易於銷毀之特性,且被告3人所述不盡相符,確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罪證及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集團性犯罪,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之短時間內為多起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如未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被告3人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之順遂進行以及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是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仍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3人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