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珠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33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秀珠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秀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3月4月1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四、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由檢察官於羈押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上並無違誤。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載證據名稱及內容),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本案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逃亡可能性較高。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否認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被告運輸毒品之情節仍有待訊問證人方能查明,是被告如未繼續羈押,上述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依本件偵查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應准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