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方雖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為由,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惟未扣得毒品或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工具,此有卷存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毒偵卷頁31),且當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客觀事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偵卷頁9 ),參前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其於本案施用當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境內向「許仁豪」所購得等語(毒偵卷頁9 ),惟經本院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進行查詢結果,並未見「許仁豪」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之晚近時間,有何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許仁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參前說明,被告所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既未達起訴門檻,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減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 告 許智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25日起接續送法務部○○○○○○○○及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經南投地院於同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3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是日釋放後,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計分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南投地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即110年4月27日釋放出監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智誠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送監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4月9日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現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判決書、矯正檢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