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劉啟得、李柏松各自管領之絲瓜棚架及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木樁護欄,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燃燒雜草時風速過大,火苗延燒至鄰地致本件火災發生,損及他人之絲瓜棚架及縣府機關管理之木樁護欄,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啟得及李柏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因與南投縣政府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南投縣政府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燒損之頭社大排木樁護岸,係屬水利法之縣管區域排水「水尾溪排水幹線」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所列之水利建造物,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9日府工水字第113024020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水利法所稱之「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造物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屬於概括性用語,此為立法者立法時為避免在逐一列舉不法行為態樣時,無法囊括所有具體行為,而有掛一漏萬之情,遂委由司法透過個案社會事實之適用而加以具體補充,然此既為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內容,仍應以具有類同於「竊取」、「毀壞」之故意以非法方法以達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為限。本案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整地而焚燒雜草,其在燃燒過程因不慎而引發火勢蔓延四周,致屬於水利建造物之木樁護欄燒燬,然其係因未注意防免火苗飄散而招致本件火災發生,屬於過失行為,並非出於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始焚燒雜草,是本案之木樁護欄雖因本件火災而受燒,然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竊取」、「毀壞」之以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自不構成本條犯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 告 黃順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其向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6萬6000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正陳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證人黃鐵騫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113019107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物,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