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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埔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時俊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時俊然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如附件所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尚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所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號被 告 時俊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俊然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直行,適盧芋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時俊然後方,雙方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盧芋如因認時俊然車行不穩,遂鳴按喇叭1次以示提醒,時俊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將本案機車橫停於馬路中間、上開小客車正前方,口頭對盧芋如表示不滿,隨後屢次稍微移動本案機車,見本案小客車起駛,隨即於本案小客車前煞停,以此方式妨害盧芋如駕駛本案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盧芋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芋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俊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芋如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雙方行進路線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與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之行為均與不安全駕駛有關,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駛離本案小客車前方後,仍尾隨告訴人,並敲車窗、對告訴人辱罵等行為,涉犯恐嚇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對其辱罵,且被告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等權利加以惡害,則被告此部分行為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密相連,且源自同一爭端,應認屬一行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