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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埔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⑵被告以棒球棍毀損、辣椒水噴灑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及傷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後犯行皆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供犯罪所用,然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費用,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 告 許修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1時1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0號前,與紀文全有行車糾紛,許修華竟基於侵入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紀文全臉部噴灑,致紀文全受有雙眼疼痛、臉頰刺痛、雙手臂刺痛之傷害,並持棒球棍打破紀文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棒球棍1支。

二、案經紀文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修華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時。 2 告訴人紀文全之指述 證實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棒球棍1支、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自小客車修車估價單等 證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扣案之棒球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