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翊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⒉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有家庭糾紛,即搧打告訴人之右臉頰,造成告訴人該處瘀傷;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偵卷第27頁),後經本院撥打電話3次均未接,調解期日亦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甲○○右側臉頰,致甲○○受有右臉瘀傷之傷害。
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等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