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恆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恆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恆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做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收受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3日、110年3月4日、111年4月11日之處分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土地地號部分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方式、犯罪動機,及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 告 許恆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恆彰自民國96年間起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祖谷山里行館民宿」、52之6號「綠莊飛閣渡假會館」、52之8號「大樹無價渡假村民宿」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上開民宿所坐落之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其等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均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17日派員到場會勘前陸續某時點,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上作鋪設碎石級配、水泥鋪面、草皮、圍牆、庭園造景、木棧道、水池、停車場及違章建築等不符農業使用情形,復於110年1月29日南投縣政府再行會勘時,除在附表編號1地號土地增建違章建築,及在附表編號3地號土地鋪設木棧道及水泥鋪面等違規外,仍維持原不符農業使用之上開樣態,作為會館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區域計晝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3月3日、110年3月4日、111年4月11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109005440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許恆彰應依限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9萬元,並應即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使用規定合法使用。詎許恆彰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
二、案經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恆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恆彰為「祖谷山里行館民宿」、「綠莊飛閣渡假會館」、「大樹無價渡假村民宿」之實際負責人,並有陸續在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水泥鋪面、草皮、圍牆、庭園造景、木棧道、水池及違章建築等,並分別於109年3月3日、110年3月4日、111年4月11日遭裁處罰鍰6萬元、12萬元、9萬元等事實。 2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埔地四字第1120013308號函暨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自43年以來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40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9年1月17日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土地清冊、會勘現場照片、農地資訊查詢系統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0年1月29日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土地清冊、會勘現場照片、航照圖各1份 ⑶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1年3月7日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土地清冊、會勘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航照圖各1份 證明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為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查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改善,惟屆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 4 南投縣調查站112年3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增建是作為綠莊飛閣渡假會館使用,本案東潤段9筆土地上仍鋪設碎石級配、水泥鋪面、草坪、圍牆、庭園造景、木棧道、水池、停車場及多棟違章建築,而未符合農業使用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觀產字第1120296670號函之綠莊飛閣渡假會館、祖谷山里行館民宿、大樹無價渡假村民宿民宿設立核准資料各1份 證明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民宿設立登記所檢附之資料要與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者不同,民宿經設立核准後仍應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範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恆彰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編號 地段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東潤段 70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6937.78 2 東潤段 704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468.41 3 東潤段 706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448.63 4 東潤段 70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967.16 5 東潤段 70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58.14 6 東潤段 70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990.83 7 東潤段 71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612.66 8 東潤段 71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4939.33 9 東潤段 71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4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