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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埔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1之LINE訊息內容欄第3行之「娶」更正為「取」、第8行之「唉阿」更正為「唉呀」。

㈡附表編號2之LINE訊息內容欄第3行之「我想」後補充「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於2週內,接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騷擾訊息予告訴人A女,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⒉被告逾越交友分際,接連傳送不當訊息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果菜批發、電器行、瓦斯行及窗簾店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長期向在南投縣○里鎮○○○○○○○號BK000-K1120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購買保力達藥酒等物品,而結識A女,詎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列日期,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反覆、持續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係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列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列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被告因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以LINE傳送附表所列及其他騷擾訊息,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所為傳送騷擾訊息之行為,係於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所為,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尚難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相繩;而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所為傳送騷擾訊息之行為(即附表所示之訊息,告訴人未指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之期間有傳送騷擾訊息之行為),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於112年5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8款等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於112年7月28日確定)。惟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1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騷擾糾紛,嗣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26日2次調解均不成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遂於112年6月19日依告訴人於同日之聲請,將本案移請本署偵查,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6月19日埔鎮調字第1120016724號函、112年11月16日埔鎮調字第1120030928號函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具有形式確定力,並未具實質確定力,故本案(即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所為傳送騷擾訊息之行為)既經合法告訴,自得重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都是喝醉酒才會有這些對話等語。經查,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列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予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已影響告訴人之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於2週內,接續傳送附表所示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五、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3、5號所示內容為「玩大人的遊戲」等訊息,係傳送欲與告訴人性交易之訊息,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告訴意旨誤認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乙節。經查,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然被告僅係傳送附表編號2、3、5號所示訊息騷擾告訴人,並未觸摸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是其行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訊息,僅為特定人間以1對1私訊方式傳送之對話,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訊息內容散布於眾,縱該等內容或令告訴人不快,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日期 LINE訊息內容 1 111年6月11日 就好了 太無聊了 今天找你約會 娶到不負責的老婆 把你剛好而已 出來約會 不試一下怎麼知道 有時還是會對你性幻想 唉阿我至少還會 幻想一下耶 這麼討厭人家這樣子幻想嗎 幹嘛想對你好也不行喔 2 111年6月13日 那幫你拿到酒精槍 晚上要跟我約會嗎 我想你玩大人的遊戲 不給錢的 3 111年6月20日 這麼 清閒今天晚上來跟我玩大人的遊戲吧 4 111年6月24日 其實蠻想跟你偷嚐禁果一次 怎麼啦 那我太粗暴牙 怕我太粗暴呀 5 111年6月25日 跟我玩大人的遊戲噘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