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鎰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上開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賠償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