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金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台幣(下同)」後補充「1,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租借本案自行車已經逾期,竟違約而將本案自行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陳淑姿財產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至今未將本案自行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未給付租金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會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非本院所應審酌。
五、未扣案的本案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 告 陳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為香港人(限制出境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捷安特日月潭站」,向陳淑姿以每日新台幣(下同)租借1輛彎把公路車自行車(Pro
pel Advanced 12023型,價值12萬8000元),租期12日,應於112年1月27日歸還。詎陳金龍取得上開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經管理員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淑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姿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借用自行車,且迄未歸還之事實。 3 自行車租用單、租用資料、被告於臺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租用自行車,並在租借登記表簽名之事實,以及被告經通緝於113年1月12日緝獲後至113年2月6日仍未歸還租用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